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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ОО四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丙○○
被 告 己○○○○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一千二百五十
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
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交付訴外人福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相公司)用以清償貨款,而福相公司替伊代工之貨有問題,伊已全數退貨,並
無積欠福相公司貨款,但福相公司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貼,伊是被害人,
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七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一
紙,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不應負擔票據責任云云,且原告亦不爭執被告與福相公
司間交付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及被告業已退貨等情。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持抗辯事由,
經核僅屬伊與第三人福相公司之抗辯事由,參照前開規定,除原告於取得系爭支
票之際已知悉被告與福相公司間退貨及票據債務消滅之情形而有惡意外,原告自
不受被告與福相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拘束。然被告已自承:伊交付予福相公司
之系爭支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且伊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福相公司領款時,福相
公司已經向原告辦理票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並非出於惡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福相公司間之原因
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既遭退票,被告並不得以
其與原告之前手福相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支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元及
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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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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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七十萬一千二百五│中央信託局雙和分局│SH0000000│九十年十二月十七│
│ │ │十元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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