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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勝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四日及三月十四日,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九十一立方米,金額共計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原告已
依約送至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龍田卓越科技廣場工地,並開立三張發票
向被告請款,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十張、統一發票三張為證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準備書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
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迄未依約給付,經原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
為催告後,仍未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是被告自受原告催告期日屆滿時起應負遲
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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