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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岳衡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於訴狀送達
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七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出資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加入被告經營之大發錄影帶出租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然被
告迄未交付原告應得之股份,亦未告知該公司營運狀況及分配盈餘,經其分別發
函通知被告交付合夥事業之帳冊及損益表及聲明退夥,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合夥金三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基於原告交付系爭三十萬元
出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補充其得終止系爭投資及兩造間無合夥之事實,而變更
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其所依據者均為兩造間於八十年七月十一
日訂立之投資契約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本院復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其經營之大發公司資本短缺,央請原告出資
作為投資該公司之股金,約定原告出資三十萬元,被告允將其持股六分之一,給
原告分攤其分得部分之福利,並註明如被告有充裕之資金時,無條件拆夥。原告
因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前開金額後,並未交付原告應有之股份,
亦未依約定或習慣於每年結算分派利益,至九十年五月間屆滿十年,仍未分派任
何利益,復未通知原告關於該公司營收狀況,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委請律師代
函通知被告將該合夥事業之帳冊及損益表交出。而該律師函應為被告收受,惟被
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桃園郵局二十七支局二四三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並請其退還合夥金三十萬元,惟被告仍未置理。原告前
開加入公司股東之資金,屬投資股金之性質,不屬於合夥,也無合夥之事實,且
被告言明於有充裕資金時,無條件拆夥,更足證兩造並無合夥之意思。被告既未
給予原告應分得之福利,亦未依原告催告提出收支帳冊及損益表交付原告委託之
人,足見被告不履行契約諾言,原告自得終止投資,是所交之金額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告應予返還,為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其經營之大發公司資本短缺,央請原告出資三十萬元
,被告允將其持股六分之一,給原告分攤其分得部分之福利,並註明如被告有充
裕之資金時,無條件拆夥。原告因而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前開金額
後,並未交付原告應有之股份,亦未每年結算分派利益,復未通知原告關於該公
司營收狀況。原告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委請律師代函通知被告將該合夥事業之帳冊
及損益表交出,然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桃園郵局二十七
支局二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並請其退還合夥金三十萬元,惟被
告仍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
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意,且被告不履行契約承諾,伊自得終止契約,則
被告收受系爭三十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乙節,雖未經被告到庭爭執。
惟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受利益之一
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
能成立。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收據上已載明:「茲本人丙○○為合夥大園鄉大
發錄影帶出租公司出資新台幣參拾萬元計屬甲○○擁有六分之一,其該公司福利
依本出資額比率分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註立據人可於有充裕資金時無條件拆夥
。立據人:甲○○、合夥人丙○○。」等語,足認兩造係以合夥之意思,共同投
資大發公司及擁有持股甚明。參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係聲明表示退夥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稽,益足認原告係
以與被告合夥大發公司之意思而交付系爭三十萬元,兩造有合夥之合意,並已成
立合夥關係甚明。原告主張伊交付系爭三十萬元僅屬投資股金性質,兩造間不屬
於合夥云云,要無可採。又查被告迄未將兩造合夥之大發公司自八十年七月十一
日起迄今之收支帳冊及損益表交付原告查核,亦未曾分派福利及盈餘予原告等情
,固如前述,雖可認被告未履行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惟原告先後寄發律師函及
存證信函予被告,先則要求被告提出收支帳冊及損益表,繼則聲明退夥,均未見
有解除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之表示或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仍然存在。則縱
然原告聲明退夥有理,亦應進入合夥財產之清算程序,如有剩餘財產及盈餘,始
能依照其出資比例返還,而非得逕行請求返還其參與系爭合夥所投入之全部資金
。再查原告所另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狀,僅表明伊得終止系爭投資云云,非僅未
明確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則該契約是否已生終止之效力,要非
無疑。況按契約終止就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僅生自終止時起,歸於廢止之效果,
使其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影響其以前因該繼續性契約所生之效果。而合夥契約既
有合夥期間之約定,合夥期間內各合夥人各自享有及負擔權利義務,構成合夥之
財產因合夥關係之存在而具有繼續性,自屬於繼續性之債之關係,隨履行時間之
經過,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均有所變動,合夥事業一旦進入履行階段,即有損
益之發生,自不宜再溯及消滅已生損益之法律關係。是兩造間之系爭合夥關係已
因原告交付資金及大發公司正式營運而成立生效,兩造就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
僅能視為構成合夥財產之組成,則系爭合夥關係雖因原告聲明退夥或依法終止,
亦僅能自退夥或終止時起向將來發生退夥或廢止之效力,故被告在系爭合夥契約
終止前,因收受原告加入合夥所交付之三十萬元出資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是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條、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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