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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桃補字第五七九號
原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火鍊
右原告與被告永吉豐實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拾肆萬伍仟柒佰拾肆元,折合銀元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肆佰捌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茲扣除支付
命令費用新台幣肆拾伍元後,尚餘新台幣壹仟肆佰拾參元未據繳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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