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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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鴻恩
輔 佐 人 鐘惠民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29號、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鴻恩犯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鴻恩僅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依法僅能騎乘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
之普通輕型機車,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越
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施打左轉方向燈後又驟然取消,並貿然向右偏行,適曾怡
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文化路同向自右後方駛至,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鐘鴻
恩、曾怡靜均人車倒地,曾怡靜並受有下唇撕裂傷、雙側下
頷骨骨折、左肱骨及左尺骨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併咬合異
位、顏面撕裂傷、下顎骨齒槽骨受損骨缺損、左下犬齒牙冠
牙根斷裂、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
正中門齒、右下犬齒喪失等傷害。嗣鐘鴻恩於肇事後,向前
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
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曾怡靜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怡靜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鍾鴻恩無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曾怡靜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復
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無證
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
揭所述證據外,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不否認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上開時間,在
雲林縣○○市○○路00號前,於施打左轉方向燈後又驟然取消,
並向右偏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
有下唇撕裂傷、雙側下頷骨骨折、左肱骨及左尺骨骨折、下
顎骨聯合骨折併咬合異位、顏面撕裂傷、下顎骨齒槽骨受損
骨缺損、左下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
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犬齒喪失等傷害之事
實,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原欲向左迴轉,
並以施打左轉方向燈,後因打算繼續前行即取消方向燈前行
,被告於轉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時,即遭告訴人機車撞擊,
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
致,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37、141、142頁),嗣
於審理程序時改辯稱: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有過失,但
告訴人過失比例應比較重,倘若被告未超速應可及時煞停,
避免本件車禍發生,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函文可知,告訴人傷勢經治療可以
改善,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67、381、382
頁)。
㈡經查: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7分許,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時,竟疏未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施打左轉方向燈後又驟然取消,並貿然向右偏行。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同向自右後方駛至,避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下唇撕裂傷、雙側下頷骨骨折、左肱骨及左尺骨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併咬合異位、顏面撕裂傷、下顎骨齒槽骨受損骨缺損、左下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犬齒喪失等傷害之事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第179至181頁,本院卷第359至3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0至2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88至9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3至2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7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40至46頁)、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111至123頁)、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4頁)、臺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3頁)、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0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他卷第35至6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5頁)、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臺大雲林分院111年6月21日函(見偵卷第173頁)、112年2月27日函(見本院卷第147頁)、中山醫大111年6月21日函(見偵卷第175頁)、112年7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3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及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況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現場情形,被告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案發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在畫面時間14時27分30秒,被告沿雙黃線向前行駛,並施打左轉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時27分32秒,被告頭轉向其右邊,關掉左轉方向燈;在畫面時間14時27分33秒,被告往右偏行駛,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於畫面左方,沿著車道與機車道間之白線向前行駛;在畫面時間14時27分34秒,兩車發生擦撞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並有本院112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18、219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顯示左轉方向燈2秒後,因故欲拉回直行時,竟疏未注意再次顯示方向燈或適當手勢,導致告訴人誤判被告行車動線,被告復未與告訴人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變換行車方向,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⑵再者,本案經送車鑑會鑑定後,結果略以:「一、被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顯示左方向燈,驟然往右偏行不當,為肇事原因。(另無
照駕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
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復經送請覆議會鑑定,結果
略以:「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分向限制線
路段,驟然往右偏行不當,為肇事原因。(另無照「越級」
駕駛有違規定)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認定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0日函
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87至9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
1年5月11日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查,上開鑑定意見均亦同本院上
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⑶辯護人雖稱肇事地點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反應距離為22.2
公尺,而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向右偏行時,與告訴人距離
為21.5公尺,倘告訴人依速限行駛,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並請求再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381頁),
惟就告訴人超速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略以:「⒉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
.6秒,若以該路段限速50(公里/小時)而言,反應距離約為2
2.2公尺,而煞車距離約為13-14.1公尺,換算煞車時間約為
1.87-2.0秒。⒊依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機車自往
右偏行至二車碰撞,約2秒之時間,而依前開計算,告訴人
機車遇見狀況後,經反應開始採取防範措施至車輛煞停,需
約3.47-3.6秒,故本件告訴人機車若無超速,亦無足夠時間
可防範事故發生」等情(見他卷第89頁)、覆議會鑑定則略以
:「⒉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
故重建分析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
、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以及
肇事當天天候雨天,路段柏油路面潮濕,一般取阻力係數0.
6-0.65,並以速限50km/hr計算,告訴人機車遇見行車動線
將發生衝突(遇見被告機車往右偏行將產生動線衝突之危險)
時所需反應煞停距離約37.35-38.61公尺,再依監視器影像
、案外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及現場圖顯示,被告機車往
右偏行時與告訴人機車之直線距離僅約21.5公尺(依車鑑會
現場量測數據及現場圖標繪尺寸推算);爰本會委員依此研
判認為,被告機車原沿車道左側並顯示左方向燈行駛,於關
閉左方向燈後即驟然往右偏行之駕駛行為,對同車道右側以
直行駛近之告訴人機車而言,即使依速限50公里行駛,仍措
手不及,實難以防範,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
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偵卷第25頁),是車
鑑會所鑑定反應距離約為22.2公尺,而覆議會考量肇事當天
天候為雨天,加計阻力係數後,認告訴人所需反應煞停距離
約37.35-38.61公尺,二者所載反應距離固有不同,惟車鑑
會、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告訴人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當時
縱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及煞車閃避,其駕駛行
為縱有超速,仍與本件車禍發生無涉,又本案經送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覆議會鑑定,結論均相同,是本案應無再送交
通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送鑑定,殊無可採
。
⒊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雙側下頷骨骨折、左肱骨及左尺骨
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併咬合異位、顏面撕裂傷、下顎骨齒
槽骨受損骨缺損、左下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下側門齒、左
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犬齒喪失之
傷害係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
⑴被告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⑵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固指稱:告訴人所受傷勢
歷經2年過程,目前仍在齒槽骨重建過程,尚未開始進行人
工植牙,影響告訴人咀嚼功能及發生功能,應構成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3日審理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然按稱重傷者,謂下
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
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減損是
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
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
認定之。本件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經臺大雲林
分院111年6月21日函覆略以:㈠告訴人下唇撕裂傷已處理、㈡
雙側下頷骨骨折可以手術處理,告訴人要求自動出院、㈢左
肱骨和左尺骨骨折須找骨科醫師進一步評估、㈣顏面整形外
科方面均可以治療改善等情(見偵卷第173頁)、112年2月2
7日函覆略以:㈠顏面整形外科方面可以治療改善、㈡齒槽骨
受損和缺損,以及恢復正常咀嚼等咬功能需要由口腔外科醫
師和牙科醫師評估和治療、㈢告訴人於受傷後要求自動出院
至中山醫大治療和重建,中山醫大有口腔外科專科醫師專業
的治療和重建,告訴人已經在中山醫大進行多次手術,功能
恢復方面,需要由中山醫大口腔外科醫師評估和說明等情(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中山醫大111年6月21日函覆略以:
告訴人為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齒槽骨缺損、牙齒功能缺
損。後續須做齒槽骨修補重建,非一定能恢復咬合功能。重
建需耗費數年之時間等情(見偵卷第175頁)、112年7月10
日則函覆略以:...二、告訴人因車禍外傷,造成下頷骨粉
碎性骨折,下顎多顆前牙連同部分齒槽骨於車禍時喪失,造
成告訴人無法使用前牙切咬食物,治療方式必須重建齒槽骨
,再以人工植牙或是活動假牙贗復。若以人工植牙重建,需
經過繁瑣的齒槽骨重建、牙肉重建、人工牙根植入及假牙贗
復,過程必須經過多次手術,且在功能上無法與未受傷前相
仿。若使用活動假牙贗復,咬合力量、發音及咀嚼強度,將
遠低於受傷前之狀況。三、告訴人嗅覺及味覺應不至於受到
影響,但因為下顎前牙語發聲咬字有關,若以活動假牙作為
牙齒重建,將會影響病人發音及咬字。四、告訴人下顎多顆
前牙及齒槽骨合併軟組織,在外傷時受到嚴重的破壞,若需
以固定假牙作為重建,必須經過疤痕切除手術,一至兩次齒
槽骨重建手術、牙肉重建手術、人工植牙植入手術,以上術
式皆完成後才可裝上固定假牙。因此過程極為複雜,而此多
項手術後,因為疤痕孿縮及人工植牙之原因,較易造成食物
填塞及清潔不易,且美觀亦無法回復至原始自然牙齒之狀態
等情(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有臺大雲林分院111年6月
21日函、112年2月27日函、中山醫大111年6月21日函、112
年7月10日函在卷可參,可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業經手術
治療,衡情其顏面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部分,可透過醫學美
容方式修復損傷,左肱骨及左尺骨骨折,雖可能造成日常生
活上之不便,然經由持續復健及物理治療,應有好轉之可能
,至其口腔、牙齒之傷勢,亦可藉由假牙、矯正、植牙、植
骨等治療而有修復可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
固影響其咀嚼功能、發聲功能,且此等傷勢雖須長期治療並
視個別病患適應情形而定其效果,惟尚非不能治療或難以治
療之傷害,從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
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又本案告訴人之傷
勢已經臺大雲林分院以111年6月21日、112年2月27日函、中
山醫大以111年6月21日、112年7月10日函說明如前,是本案
應無重複函詢中山醫大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態樣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
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
「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
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
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
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
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
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
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施打左轉方
向燈後又驟然取消,並向右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撕裂傷、雙側下頷骨骨折、左肱骨及
左尺骨骨折、下顎骨聯合骨折併咬合異位、顏面撕裂傷、下
顎骨齒槽骨受損骨缺損、左下犬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下側門
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右下犬齒
喪失之傷害,傷勢尚非輕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及
至審理程序始坦承過失,復衡以被告雖願就刑事部分,以新
臺幣(下同)55萬0,500元先與告訴人和解,因與告訴人提出
以400萬元就民、刑事部分一併和解之條件差距過大,而未
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379、3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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