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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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瑞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被 告 林義閔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莊仕賢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5、5254、5642、6298
、6305、7233、7234、7235、7236、779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
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罰金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17至27、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17至27、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
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26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罰金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地○○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黃冠學(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訊軟體飛機(Tele
gram)代號「黃色笑臉」、「阿頌」(即「陳添進」,下稱
「阿頌」)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洗錢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少年或兒童),從事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相關工作,負責依照「黃色笑臉」、「阿頌」等人指
示,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由地○○(Telegram暱
稱為「8888」)居中收取下線車手提得後層層上繳之詐欺贓
款,而轉交給黃冠學或上層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地○○
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了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目
的,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接續招募辛○○(Telegram暱稱為「卡比兽」)擔任向車手
收取上繳詐欺款項之「收水」職務、招募未○○(Telegram暱
稱為「螃蟹(圖案)」)擔任車手,辛○○、未○○即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二、地○○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為了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
之目的,於000年0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委請宙○○招募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宙○○即與地○○
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宙○○並基於幫
助地○○、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5月中旬招募乙○○(Telegram暱稱為「DY」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阿頌」則於000年0月間招募E○(其所
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先由檢察官於他案提起公訴;
E○本案被訴犯嫌,本院另行審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三、地○○、辛○○、乙○○、未○○、E○、「黃色笑臉」、「阿頌」、
「甲男(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6、8至9所示)」、「乙男(詳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
聯絡(除地○○、未○○、「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外,辛○○、乙○○、E○、「甲男」、「乙男」
犯意聯絡、應負責之範圍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記
載之參與情形為準),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
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25、27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方
式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人頭帳戶,「
黃色笑臉」、「阿頌」再指示地○○、辛○○、乙○○、未○○、E○
為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之分工,而取得該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再交給地○○,由地○○上繳給黃
冠學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其等層層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四、地○○、乙○○、未○○、「黃色笑臉」、「阿頌」、「甲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7部分);地○○、
乙○○、未○○、辛○○、「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26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7、26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編號7、26所示方式提供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
不詳地點,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附表一編號7、2
6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該等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及密碼,登入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轉帳至附表一
編號7、26所示人頭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之電腦系
統誤認係附表一編號7、26所示之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下達
轉帳指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該等帳戶轉出附表一編號7
、26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作
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黃色笑臉
」、「阿頌」再指示地○○、甲男(僅附表一編號7部分)、
辛○○(僅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乙○○、未○○、為附表一編號
7、26所示之分工取得該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所得後,再交給地○○,由地○○上
繳給黃冠學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由其等層層轉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
五、宙○○招募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幫助地○○、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犯
行(乙○○共同參與部分)外,也幫助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地○○、辛○○、乙○○、未
○○、E○、「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6人頭帳戶。另業經「黃色笑臉」或「阿
頌」等人指示,由乙○○或E○前往雲嘉地區之空軍一號貨運站
,領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地○○(莊君娸帳戶
係由E○領取),再由地○○逐層向下傳遞給第一線提款車手。
地○○、未○○、乙○○、辛○○等人再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分
工,取得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地○○、辛○○、乙○○、未○○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
非本案審理範圍)。
六、地○○、辛○○均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多元,
可能有詐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使用之情形,其等已
預見此情,卻仍與「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寄出其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給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假名或冒用他人名義
),再由「黃色笑臉」、「阿頌」指示地○○監督本案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取提款卡及存摺後,交付
給辛○○保管,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車手提領
使用,其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流向斷點,隱匿該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於111年6月28日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辛○○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上開存摺1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乃為具體實現刑法或特別刑法之目的所定自偵
查、起訴、審判以迄刑之執行程序之法律,此程序攸關國家
具體刑罰權之實現,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受國家強制力剝奪之嚴厲後果,實為對犯罪嫌疑人及
刑事被告如何得以免於國家刑罰權不當之行使所為之保障而
設。其中為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已於證據章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揭櫫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與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之,刑事訴訟法上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此積極證據是否適格,原則上應以刑事訴訟法證據
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加以判斷。惟有關採為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適格證據,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既
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
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
,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既屬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審慎從嚴,無
從資為擴大適用於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涉之其他觸犯刑法
或特別刑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適格的判斷。申言之,共同
被告一行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者
,共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審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除採
認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適格,
應類推適用上開例外規定外,採認為認定觸犯刑法或特別刑
法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適格,既不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本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殆無疑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地
○○、辛○○、宙○○、乙○○、未○○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其等其他犯行之證據
,先予指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地○○、辛○○、
宙○○、乙○○、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
為證據使用,被告地○○、辛○○、宙○○、乙○○、未○○及被告地
○○、辛○○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
至33頁;本院卷三第395至404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被告地○○、辛○○、宙○○、乙○○、未○○及被告地
○○、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414至6
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辛○○、宙○○、乙○○、未○○於
偵查中(除被告未○○關於附表一編號26部分外)、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305號卷第225頁;偵5
462號卷第10至17頁、第21至22頁、第107至109頁;偵5195
號卷第57至62頁、第139至147頁;偵5254號卷第14至17頁;
本院卷三第393頁),並有被告辛○○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截圖(含沿途行駛之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34
56-QV之車輛基本資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被告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未○○之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
○○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地點
一覽表、被告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宙○○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
4日雲檢亮義111偵5195字第1129033224號函各1份、本院111
年聲搜字281號搜索票4份、搜索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
片9張、被告乙○○手機內飛機通訊軟體截圖10張、被告辛○○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4張(見警1930號卷第40頁、第43至
68頁、第90至94頁;警1960號卷第29頁、第31至41頁;警19
62號卷第13至至20頁、第25頁;警1968號卷一第131至201頁
、第203至213頁、219至223頁、第225至229頁、第247頁、
第249至253頁、第257至261頁;警3854號卷一第149頁、第1
51至155頁、第163至197頁、第201至309頁;警甲卷一第89
至189頁;警甲卷二第25至27頁;偵5642號卷第27至43頁;
偵6305號卷第185至194頁;他1031號卷第9至12頁、第17至3
5頁、第37頁;他1105號卷第11至16頁、第63至68頁、第127
至132頁;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第239至241頁;本院卷
三第32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共5支、附表三
所示之存摺1本等可資佐證,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175至197頁)
、林宥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
、第173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第205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55至57頁)、
吳宇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
警3854號卷二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67頁;
警甲卷二第71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61至263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
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259頁、第269至271頁
、第273頁、第281頁、第283至285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35至245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匯款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
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247至249頁、第253頁、第255頁)
。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
至171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25頁、第229至231頁)。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105至115頁)
、吳宇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3854號卷二第131頁、第133頁、161頁;警甲卷二第7
1頁)。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
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27至29頁)、
黎綵駖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交易
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3854號卷二第21至23頁、第31頁、第39頁、第49頁;警
甲卷二第39頁)。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
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177至181頁)
、陳郁翔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狀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
截圖2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165至171頁、第191頁、第193
頁、第195頁、第197頁;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
證人鄭雋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71至73頁)、
吳宇翔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委託
書翻拍照片1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
75至77頁、第83頁、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7至99頁
、第103頁;警甲卷二第71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告訴人朱倚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361至365頁
)、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
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第357
頁、第359頁、第371頁、第373頁、第377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79至85頁)、
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ATM轉帳交易
明細3份、通話暨簡訊紀錄截圖5張1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3
51至353頁;警3854號卷三第87至89頁、第91頁、第95頁、
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7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337至341頁)
、王妤甄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3張(見警
3854號卷二第323至327頁、第333頁、第343頁、第345頁、
第347至349頁)。
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二第301至305頁)
、阮金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王妤甄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
見警3854號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15
頁、第317至319頁、第321頁、第323至327頁)。
附表一編號14部分: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9至12頁)、
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陳姷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3份(見警3854號卷二第3
51至353頁;警3854號卷三第5頁、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
、第25至27頁、第129至133頁)。
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33至37頁)、
王姵云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通話紀錄畫面截圖3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45頁、第
55頁、第351至353頁;警3854號卷三第41頁、第57至59頁、
第65頁、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6部分:
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137至141頁)
、陳姷凌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見警3854號卷三第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第147頁、
第149至151頁、第155頁、第157頁)。
附表一編號17部分: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81至83頁)、
林楷崴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轉帳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
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19頁;警1968號卷二第82頁、第84
至88頁、第91至92頁)。
附表一編號18部分:
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35至38頁)、
林楷崴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各1
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19頁;警1968號卷二第33至34頁、
第39頁、第49頁、第51頁、第63至65頁)。
附表一編號19部分:
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99至101頁)
、林楷崴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1
968號卷一第119頁;警1968號卷二第95頁、第103頁、第109
至111頁、第119頁)。
附表一編號20部分:
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142至143頁)
、阮香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ATM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21頁;警
1968號卷二第140頁、第144至146頁、第149頁)。
附表一編號21部分:
告訴人莊婕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209至211頁
)、林宥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第213頁、第233頁、第
237至239頁)。
附表一編號22部分:
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125至129頁)
、阮香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21頁;警
1968號卷二第123頁、第135至137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8號卷二第155至158頁)
、阮香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見警1968號卷一第121頁;警1968號卷二第161頁
、第163至165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
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255至263頁、
第265至273頁)、林宥蓁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
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警3854號卷三第159至163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8
9頁、第291頁)。
附表一編號25部分:
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見警3854號卷三第305至313頁)
)、饒均如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3854號卷三第293至297頁
、第301頁、第315至317頁)。
附表一編號26部分: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他1105號卷第23至24頁)、楊
玫姿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話、對話紀錄暨簡訊
截圖5張(見警3854號卷二第11至17頁;他1105號卷第27頁
、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53至54頁)。
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0號卷第42頁、第44頁)
、王明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一所示)交易紀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各1份(見警1960號卷第28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
)。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陳俊智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7至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建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暨客戶資料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
253至255頁;本院調卷一第283頁、第285頁、第287至299頁
、第559至563頁)。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告訴人劉繼煒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21至24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雅鈴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6913號卷第259頁;本院調卷一第447頁、第449頁
、第451至457頁、第565至569頁)。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告訴人林桓如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11至15頁)、匯款明
細、手寫匯款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雅鈞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暨客戶資料、
李欣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暨
客戶資料、莊君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
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莊君娸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警0158號卷
第89至91頁;警6913號卷第253至255頁;本院調卷一第307
至319頁、第301頁、第303頁、第305至306頁、第321至391
頁、第393至427頁、第549至555頁、第557頁、第559至563
頁)。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告訴人許育誠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17至19頁)、匯款明
細、通話紀錄截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
分局麥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雅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59頁;本
院調卷一第429頁、第431頁、第433至446頁、第565至569頁
)。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被害人吳家霽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29至32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資料、網銀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各1份
(見警6913號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本院調卷一
第483頁、第485頁、第487頁、第489至505頁、第571至579
頁)。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告訴人詹珮彤之指述(見本院調卷一第25至28頁)、新竹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群閔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客戶資料、網
銀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林群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6913號卷第2
61頁、第263頁、第265頁、第269頁、第271頁;本院調卷一
第459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5至482頁、第571至579
頁、第581至585頁、第587至591頁)。
附表三編號1部分: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962號卷第27至29頁)、寄
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收據、7-11貨態查
詢系統各1份、被告辛○○於111年6月28日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被害人帳戶存摺之照片2張、截
圖6張(見警1962號卷第26頁、第32至40頁)。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地○○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屬於串
起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及下游成員之重要節點,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訊據被告地○○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沒有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我也是聽上游的指示,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
不承認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
393頁)。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就行為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
(第1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主持」乃指
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
意。上揭各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
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之行為,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至單純參與之行為
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
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
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
,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
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
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
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
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
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
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
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
,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
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
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
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
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
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
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
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
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
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
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
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
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
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
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有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監督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得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再居中收取下線車手提得款
項並上繳等情事,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已結證稱
:本案詐欺集團真正指使者是「黃色笑臉」、「阿頌」,被
告地○○算是管理者,他不是指派工作者。「黃色笑臉」如果
找不到人會向被告地○○說,如果找不到被告地○○就會對我說
,假如我不在,也會有1號或2號車手來找我的情形等語(見
偵5642號卷第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內有「黃色笑臉」、「阿頌
」、我、被告地○○、共同被告乙○○、共同被告未○○,共同被
告E○也有,是由「阿頌」指揮我們,從提領款項到交付,「
黃色笑臉」也有指揮我們,基本上就是由「黃色笑臉」、「
阿頌」兩位去指揮,他們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包
含提款的地點;至於提款的人頭帳戶提款卡部分,印象中都
是「阿頌」指揮叫誰去拿卡片,「黃色笑臉」、「阿頌」也
會在群組中確認我們提領的總金額,被告地○○是負責督促我
們,比如說「黃色笑臉」找不到我們1、2、3號車手,那就
是由被告地○○去找我們,他負責聯繫我們,我覺得在本案詐
欺集團的分工中,「黃色笑臉」、「阿頌」比被告地○○更高
一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6至411頁)。
㈢佐以卷內共同被告未○○手機通訊軟體畫面顯示,「阿頌」稱
:「叫一號要回報哦」等語(見本院調卷一第288頁),顯
然有積極指揮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可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上開證述,自不能排除被告地○○亦是聽從「黃色笑臉」、「
阿頌」指示行事之可能性,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應屬複雜,
單就「車手流」而言,被告地○○亦非居於發號施令地位之人
,雖然有負責聯繫各車手之情,但依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上開證述,共同被告辛○○有時亦會代為聯繫各車手,可見被
告地○○所負責之「聯繫」工作,並非不可替代,也無高度之
拘束力。此外,既然「黃色笑臉」、「阿頌」針對具體之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行為有所指揮,被告地○○應僅
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一同從屬於
「黃色笑臉」、「阿頌」,自難認被告地○○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有類似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
應僅屬參與犯罪組織而非指揮犯罪組織。
三、被告宙○○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共同被告地○○證稱:被告宙○○招募共同被告乙○○時,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也證稱:我於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期間,我沒有看過
被告宙○○,也沒有跟他工作過,我只有聽被告地○○說是被告
宙○○招募共同被告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0頁),
是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檢察官也表示不主張被告宙○○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因與起訴書
記載被告地○○招募被告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宙○○擔
任招募組織成員之工作等語有所矛盾,惟起訴書原本即未記
載被告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堪認經由本院向檢察官
確認此部分起訴疑義後,起訴範圍不包括被告地○○招募被告
宙○○、被告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內),難以認定「就本
案起訴範圍」而言,被告宙○○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
四、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黃○○雖具狀表示起訴書記載金額
與其受詐欺金額不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惟
其指述之款項,除了附表一編號8所示金額係不含15元手續
費外,其餘款項並非匯入檢察官所主張本案被告所提領之人
頭帳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他帳戶之詐欺款項屬
於本案被告應負責之範圍(見本院卷三第391頁),此部分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予敘明。另附表一編號21部分,依照
告訴人莊婕凌指述及上開帳戶資料等書證,檢察官起訴書顯
係漏載告訴人莊婕凌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0
時24分匯出2萬9989元之款項,此部分應予補充。
五、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照社會常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之方式多元,或有以金錢利益購得者,或有以詐術詐得者,
被告地○○、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知悉此情而有所預見
,其等對此情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413頁);又被告
地○○負責監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被害人甲○○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被告辛○○則負責收取、
保管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及車手提領使用,雖非由其等實施詐欺、領取被害人甲
○○寄送之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但其等本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仍應對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地○○、辛○○、宙○○、乙○○、未○○上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地○○、辛○○、宙○○、乙○○、未○○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相關條文修正及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不影響本案之論罪。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有關參與犯罪組織之規定,雖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
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
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
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亦不影響本案
之論罪。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由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增加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然本件被告地○○、辛○○、乙○○、未○○(除被告未
○○附表一編號27關於洗錢部分詳後述外)、宙○○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又被告未○○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
雖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惟其於審理中自白犯行,依照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仍應減輕其刑,此部分修
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未○○,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至於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屬實質
上一罪,一部偵審自白應生全部偵審自白之效力)。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
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
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
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
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
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
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地○○、辛○○、乙○○
、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先起訴、繫屬法院
之案件(見本院卷三第659至664頁、667至670頁、677至680
頁、683至685頁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依
上開說明,其等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
一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解釋適用:
⒈106年3月31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增訂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立法理由略以:「……二、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
組織為必要。……」而有論者說明,參考德國通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性質係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行為獨立正
犯化,非犯罪組織成員為犯罪組織招募成員,應依本罪處罰
;若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則僅構成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不
再以本罪相繩(參閱彭美英,論「參與」犯罪組織,台灣法
學雜誌,第398期,109年8月,第91頁)。復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
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
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
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
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
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我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德國規定有所不同,依照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條文義、前述立法理由及說明,行為主
體並不限於非犯罪組織成員,惟行為人倘為犯罪組織成員,
於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中,為了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則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不論是我國或德國法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顯現出
「教唆與幫助行為之獨立正犯化」。以受招募者之角度而言
,其受招募而加入犯罪組織,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者
教唆或者幫助受招募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論以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即足,不再論以教唆或者幫助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從犯罪組織之角度而言,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
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情形,招募者對於該
犯行是否應負教唆犯或幫助犯之責?此處應先予說明者,因
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論以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故本
罪之射程範圍僅止於受招募者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招募者
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
犯罪之部分,尚非本罪所能充分評價。
⒊有論者說明,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教唆犯之故意雖然不
需要包含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所有細節,但也不能只認知到
構成要件類型與行為客體之種類,至少應該包含被教唆犯罪
行為本身,作為一個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的特徵要素,
才能在教唆者主觀上顯現出一個具體個別事件之輪廓(參閱
林書楷,刑法總則,110年10月,第388頁)。本院認為,考
量我國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
唆之罪處罰之。」教唆犯依所教唆之罪論處之法律效果與正
犯相當,應可參考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較為限縮之解釋方式。
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於招募之時,如果對於受招
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罪之具
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之特徵要素欠缺認知,即難論以該罪
之教唆犯。
⒋論者指出,相對於教唆故意而言,幫助故意要求之「特定程
度」較低,幫助故意僅要求認知該正犯所欲實施的構成要件
行為類型即可,至於正犯所欲針對的行為客體、行為方法或
是可能造成的損害範圍等,幫助犯主觀上並不須有所認知(
參閱林書楷,前揭書,第403頁)。本院認為,參以我國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尚較正犯輕
微,幫助故意要求之「特定程度」較教唆故意為低,應屬合
於立法規範之解釋。是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於招募
之時,如果對於受招募者加入犯罪組織後,與該犯罪組織原
先成員共同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類型已經有所認知,即有可
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⒌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再學說聚議之「客觀歸責」理論,乃客觀
行為構成之責任歸屬理論,主要係探討某一結果或狀態可否
視為行為人所為,而得以歸責於行為人之問題,且於構成要
件階層中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附加規範性之要求,其實質上
係從客觀立場判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理論架構,與著眼於行
為人意志之「主觀歸責」有別。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
是否具有因果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
「行為促進說」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
生,須具有強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
為在犯罪終了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
不問其實際上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
均肯定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
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
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
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
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
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
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
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
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行為人已經認知特定犯罪組織從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類型,卻仍然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受招募者加入該
犯罪組織後,自然有極高可能與該犯罪組織原先成員共同犯
該罪,行為人之招募行為實際上提供了該犯罪新的參與者,
對於該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
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可以肯定其因果性貢獻而歸責,即應論以該罪
之幫助犯。
⒍查被告宙○○於招募共同被告乙○○之時,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但並不影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之成立。又被告宙○○為了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成員,依
照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社會常情,被告宙○○自然認知本案詐
欺集團係從事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而具
有幫助該等犯罪故意,惟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定被
告宙○○已認知該等犯罪具體個別事件所應該具備之特徵要素
,是其應不具教唆該等犯罪之故意;又共同被告乙○○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所示之共同
犯罪,被告宙○○實際上提供了該等犯罪新的參與者,對於該
等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
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自應論以該等犯罪之幫助犯
。
㈣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
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
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
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
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
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
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
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
「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
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
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
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
、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
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編號7、26部分,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詐
欺後並非自行依指示匯款,而是提供其等網路銀行之帳號、
使用者代號、密碼(此等帳號、代號、密碼並不具有市場交
易價值,尚非財產犯罪規範中之財物或利益),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信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未得該等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其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使
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並輸入轉帳至附
表一編號7、26所示人頭帳戶之不正指令,使金融機構之電
腦系統誤認係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或經授權之人下達轉帳指
令,而依該不正指令,自該等帳戶轉出附表一編號7、26所
示款項至該等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作不實
財產權之變更紀錄,因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此部分應論以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同
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
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
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
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
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
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
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
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
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
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
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
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
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
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
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
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
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
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
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判決)。惟若非一般現金,而屬客觀上得以辨識、特定之財
物,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即未必達到「掩
飾」之行為程度,而可能僅具有「隱匿」其去向、所在之作
用。又按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為提領該帳戶金錢之物,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財物(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寄出其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其指稱:當時收件人顯
示為「高*裕」等語(見警1962號卷第28頁),最後是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寄送之提款卡、存摺,該收件人
與實際領取者顯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且經層層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顯然已製造出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該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即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去向及所在,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㈥各被告所犯之罪:
⒈被告地○○:
⑴核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招募辛○○、乙○○,以及和共同被告宙○○共同招募
共同被告乙○○,起訴意旨已有記載被告地○○招募之事實,且
記載更重之行為態樣罪名即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
2至6、8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⑵附表一編號1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地○○成立指揮犯
罪組織罪嫌,容有未合,惟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且經
本院告知當事人、辯護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使雙方辯論(見
本院卷三第390至39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之闡明告
知及訴訟照料義務,乃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
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之聽審權,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
所享有請求資訊權之具體化規範,旨在使被告有辨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又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為限,故於起訴後階段,此所稱之「犯罪嫌疑」,
係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已有部分變更者,應依序視變更
情形,而為相應之程序,俾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在未變更案
件同一性之範疇內,法院對變更部分自得依法進行審判,若
有涉及法律評價不同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踐行
變更罪名之程序;倘不涉罪名之變更,惟變更之部分事實涉
及重要之基本事實,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者,仍應允宜告知
俾被告有辨明之機會;至若該事實之出入無關本旨,被告之
防禦權已獲充分行使,自無庸再就細節不同之認定再為告知
,倘事實審法院已踐行上揭程序者,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法
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
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
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但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
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上開罪名告知
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侵害,屬
無害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26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
告地○○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不影
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
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地○○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惟本案辯論終結後,本院詢問公訴檢
察官意見,其表示同意將法條變更為此罪等語(指附表一編
號7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且被告地○○對於該等事實
均坦白承認、並無爭執,本院改論以較輕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應不影響其實質
防禦權(後述被告辛○○、乙○○、未○○、宙○○有關附表一編號
7、26部分均同此說明)。
⑷附表三編號1部分,起訴意旨原漏未主張被告地○○涉犯洗錢罪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及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
卷三第392頁),自不影響本案當事人之實質防禦權(後述
被告辛○○有關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此說明)。
⒉被告辛○○:
核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7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6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宙○○:
核被告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乙○○:
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⒌被告未○○:
核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2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地○○、被告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共同招募共同被告乙○○部分);被告
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犯行(共同招募共同被告辛○○、未○○);被告地○○、辛○○、
乙○○、未○○、「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17至26犯行;被告地○○、乙○○
、未○○、「黃色笑臉」、「阿頌」、甲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9犯行;被告地○○、乙○○、未
○○、「黃色笑臉」、「阿頌」、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0至16犯行;被告地○○、辛○○、未○○
、共同被告E○、「黃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7犯行;被告地○○、辛○○、「黃
色笑臉」、「阿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
三編號1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各被告所犯之罪之競合關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地○○、辛○○、乙○○、未○○,係
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共同詐欺、提領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各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分別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一般洗錢罪之接續犯。則:
⒈被告地○○:
⑴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承上開說明,其為了本於便利本案詐欺
集團運作之目的,而共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是被告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⑵被告地○○就附表一編號2至6、8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一編號7、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⑶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
準備之範圍。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
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
及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
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
開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
罪之判決。惟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倘實質上並不妨
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
,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
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表一編號21部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告訴人莊
婕凌於111年6月2日0時24分匯出2萬9989元至林宥蓁郵局帳
戶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屬於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擴張)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本院雖於審判程序並
未告知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擴張之犯罪事實,惟被告
地○○對於此部分共同被告辛○○、乙○○、未○○提款情形坦認不
諱,且告訴人莊婕凌之指述、匯款資料等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程序進行調查,當事人、辯護人均無爭執,且經本院電話詢
問被告地○○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意見,其等亦表示承認、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39頁),應不影響其等實質
防禦權(後述被告辛○○、乙○○、未○○、宙○○有關附表一編號
21部分均同此說明)。
⒉被告辛○○:
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17至25、2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
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宙○○:
⑴被告宙○○以1個介紹共同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招募行
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幫助共同被告地○○、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詐取(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6、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112年
度偵字第4714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
7至180頁、第209至212頁),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自屬於
本院本案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⑵檢察官起訴意旨僅論以被告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而漏未論以其他罪名,又起訴書並未記載附表二所示之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因屬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當
庭補充諭知上情(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3頁),自無礙雙方
之訴訟防禦權。
⒋被告乙○○: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26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未○○:
被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6、8至25、27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
、26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犯
罪之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
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所交
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款項
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地○○(28罪)、辛○○(13罪)
、乙○○(26罪)、未○○(27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㈩減刑規定: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⑴被告地○○、辛○○、乙○○、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除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洗錢犯行部分詳後述)
;被告宙○○就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8條第2項後段(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除了附表一編號7、26犯行部分外,其餘應依想像競
合論處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此等部分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⑵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洗錢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於應依想像競合
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此部分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⒉被告宙○○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其參
與程度顯然較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其所犯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同上理由,本院認亦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不生處斷刑之實質
影響,亦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⒊按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
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
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及
其辯護人雖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減刑規定
,惟檢察官因認為被告辛○○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不符合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且涉及被害人後續賠償及
量刑意見,認為不便率予適用減刑等情,有111年8月26日偵
訊筆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雲檢亮義111偵
5195字第1129033224號函各1份可憑(見偵5642號卷三第107
至111頁;本院卷三第325頁)。從而,檢察官既然未事先同
意被告辛○○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被告
辛○○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
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111年8月26日偵訊筆錄及111年8月
10日警詢筆錄(見警1968號卷一第53至54頁)之記載,被告
辛○○應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某A(真實姓名詳卷
),惟既然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已為警查獲在先,尚無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
⑴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部分,被告辛○○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詳如後述),尚知彌補犯罪損害
,本院考量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核心成員尚
有不同,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有限,且被告辛○○於本案偵查階
段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某A,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
但仍可見被告辛○○非全無悔意,對於犯罪偵查亦有一定助益
,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
等部分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辛○○雖與告訴人
癸○○達成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詳如後述),又被
告辛○○其他犯行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見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為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⑵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部分,被告乙○○已與該等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尚知彌補犯罪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核心成員尚有不同,獲
分配之犯罪所得有限,且被告乙○○於本案偵查階段有供出本
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或共犯之情形(詳見警3854號卷一第35
至45頁),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但仍可見被告乙○○非全
無悔意,對於犯罪偵查亦有一定助益,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等部分之刑。至於被告
乙○○其他犯行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見有
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部分,被告未○○已與該等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調解金額完畢,尚知彌補犯罪損害,本院
考量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與核心成員尚有不同
,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有限,且被告未○○於本案偵查階段有供
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之情形(詳見警3854號卷一第65至
74頁),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刑規定,但仍可見被告未○○非全無
悔意,對於犯罪偵查亦有一定助益,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此等部分之刑。至於被告未
○○其他犯行部分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見有積
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⑷被告地○○雖亦與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其中附表一編號19、21至24部分給付完畢,其餘部
分未完全依調解條件賠償,詳如後述),惟本院考量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較高,且偵查之初有避重就輕之嫌,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虞,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⑸被告地○○、辛○○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其等共同詐取之財物僅
為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價值不高,主要目的是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考量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
(見警1962號卷第29頁),如各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此部分之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辛○○、宙○○、乙○○
、未○○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59至685
頁),被告地○○未能珍惜緩刑之機會,於上開緩刑期間犯本
案犯行,所為非是,又其等均正值青壯之際,未循合法途徑
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
織擔任車手(除被告宙○○外)或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負責提領贓款,讓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
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地○○、辛○○、乙○○、未○○之參與程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尚屬有別,獲分配之犯罪所得
並非甚高(詳如後述),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財物之
金額、調解、賠償情形(詳如後述),斟酌被告地○○之參與
程度較高、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包含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在內、被告宙○○係以招募共同被告乙○○方式提供助力等
情,並念及被告地○○、辛○○、宙○○、乙○○、未○○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地○○自陳學歷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幫
家裡販售檳榔、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
;被告辛○○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飲料店
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與哥哥同住之生活
狀況,辯護人為其陳稱:被告辛○○因母親受有嚴重傷害而急
需生活費之犯罪動機等語,並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被告宙○○
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
約4萬元、與母親及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學
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3
萬3000元、與母親及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自陳學
歷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二手車買賣、與父母親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36至638頁、第639至641頁、
第649至6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宣告罰金
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
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地○○、辛○○、乙○○、未○
○所犯各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其等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
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各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係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
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
,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
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
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
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
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
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
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地○○有上述前科情形,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辛
○○、乙○○、未○○受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均已逾2年,自亦與緩
刑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宙○○部分,其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
宣告(見本院卷三第64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宙○○並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商談調解(見本院卷三第643頁),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且其招募共同被告乙○○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本
案犯行,致多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八、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為被告地○○、
辛○○、宙○○、乙○○、未○○所有,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其等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594至604頁),本院
考量該等行動電話(含SIM卡)與被告地○○、辛○○、宙○○、
乙○○、未○○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為免其等再投入類似犯罪使
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
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
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
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
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
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參閱林鈺雄,詐騙集團車手之沒收
問題─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刑事
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109年6月,第70至71頁
)。經查:
⒈本案被告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經層層轉交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後,本案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均欠缺共同
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本案被告沒收或追徵前
揭詐欺金額。
⒉被告地○○招募共同被告辛○○、未○○部分,其自承招募1人5000
元,此部分其共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此部分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地○○收受現金報酬後應已花用完畢
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逕追
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又因前述論罪
競合關係,爰於附表一編號1項下宣告之(另應加計後述該
次提領詐欺款項分配之報酬)。
⒊被告宙○○自承其招募共同被告乙○○部分,獲得報酬5000元,
惟已花用完畢,扣案之5000元係其另行提出供警方扣案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99至600頁),因已無法沒收「原物」(被
告宙○○已花用完畢),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逕對被告宙○○宣告追徵其價額即金額(逕行追徵
之見解,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又本院既然對於被告宙○○僅
宣告追徵而未宣告沒收,本判決此部分確定後,並不生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標的所有權移轉為國家所有之效力,
國家僅取得公法上之金錢債權,因被告宙○○扣案之現金,並
非本案沒收標的之原物,該等款項之處理,應屬檢察官如何
執行追徵確定裁判之問題(另可參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附此說明。
⒋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⑴本案被告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其等稱係以提領
款項計算犯罪所得,惟其等每次共同提領人頭帳戶之金額,
因帳戶款項無從區分是本案被害人詐欺款項或者該帳戶原有
之不明款項,應依比例計算出提領金額中含有本案被害人詐
欺款項部分較為合理,爰以此作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
⑵被告地○○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94頁);被告辛○○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0頁);被告乙○○供稱其本案報酬,如擔任2
號車手(即附表一編號1、10至26),為收水金額之2%;如
擔任3號車手(即附表一編號2至9),為收水金額之1%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29至630頁);被告未○○供稱其本案報酬為
收水金額之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又被告未○○
雖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水金額之3%等語,惟附表一編號27部
分,其並非擔任1號車手,而係擔任2號車手,依本案詐欺集
團報酬分配之情形,此部分其犯罪所得應以收水金額之2%計
算,爰依上述計算被告地○○、辛○○、乙○○、未○○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所示)。
⑶被告地○○、乙○○、未○○與附表一編號8、19、21至24、27之人
成立調解;被告辛○○與附表一編號19、21至24、27之人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二第89至98頁、第221至222頁、第225至226
頁),給付情形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地○○應支付共8000元,惟其僅支付1
期1600元,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見本院卷四第57
至59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地○○已支付6250元完畢
(見本院卷四第55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地○○已支
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被告地○○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65頁);附
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地○○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
第55至5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地○○已支付900元
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地○○
應支付共1萬5000元,惟其僅支付2期共6000元(見本院卷四
第57頁),其餘未依照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②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辛○○已支付6250元完畢(見本院卷
四第113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辛○○已支付6000元
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分,被告辛○○
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15頁);附表一編號
23部分,被告辛○○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117頁
);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辛○○已支付900元完畢(見本
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辛○○應支付共1
萬5000元,惟告訴人稱未收到被告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57頁),迄本院宣判前,被告辛○○也無法提出匯款證據
,應認其並未依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乙○○已支付8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
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乙○○已支付6250元
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乙○○
已支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
分,被告乙○○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乙○○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
卷四第55至5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乙○○已支付90
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
④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未○○已支付8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
第57至59頁);附表一編號19部分,被告未○○已支付6250元
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5頁);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未○○
已支付6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附表一編號22部
分,被告未○○已支付1萬25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65頁)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未○○已支付2500元完畢(見本院
卷四第55至57頁);附表一編號24部分,被告未○○已支付90
0元完畢(見本院卷二第97頁);附表一編號27部分,被告
未○○已支付1萬5000元完畢(見本院卷四第57頁)。
⑷依上述調解履行情形,除被告辛○○關於附表一編號27部分未
支付款項外,其餘被告地○○、辛○○、乙○○、未○○所賠償之款
項均已逾其等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應認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此之外,
依上述方式計算被告地○○、辛○○、乙○○、未○○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宣告沒收,惟其等收受現
金報酬後應已花用完畢或與其他現金混合而無原物概念,爰
於各次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即金額。
㈢其餘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存摺1本,屬於被害人甲○○所有,應發還
被害人甲○○,自不應宣告沒收。至於該帳戶提款卡雖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確實仍在被告地○○、辛○○持有中,或已轉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支配,且該張提款卡價值不高,
被害人甲○○可另行補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上衣1件、短褲2件雖屬被告未○○所有,為其本案提領
款項時身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三第603頁),但該等衣物並
無促進本案犯罪實行之功用,扣案目的主要是為了供證據之
用,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辛○○為警扣得之2萬5000元,其陳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犯
行無關,係其向朋友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等款項符合沒收或者擴大沒收之
要件,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
九、共同被告E○(本院另行審結)另案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詳見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1至2459號起
訴書,本院卷四第81至100頁),該案起訴書附表提及告訴
人癸○○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除本案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款項外,尚列舉其餘詐欺款項匯入其他(本案以外
之)人頭帳戶,依該案起訴書之記載,係認為其餘款項所匯
入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是由共同被告E○所領取,故共同被告
E○對此部分應負共同責任等語,惟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並無法認定本案被告地○○、辛○○、未○○有指示共同被告E○
領取之情,此部分難認屬於本案被告被告地○○、辛○○、未○○
犯意聯絡之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
淑娟、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交付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21時許,對丁○○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0時55分許,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70元至林宥蓁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宥蓁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2日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2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6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萬298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8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7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6元。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1④、⑤、24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丁○○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1、2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88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僅供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不影響被告應對於被害款項負責之範圍,以下均同) 註4:被告地○○本次犯行犯罪所得包含其招募共同被告辛○○、未○○獲取之報酬共1萬元。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許,對玄○○佯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云云,使玄○○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31分許,匯出2315元至吳宇翔之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吳宇翔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吳宇翔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89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下稱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元。 註1: ①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6、9③、④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玄○○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6、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27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17時30分許,對C○○佯以解除異常訂單云云,使C○○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22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陳郁翔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7000元、③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8元。 註1: ③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5、8同。 註3: ③提領的情形與編號4同 。 註4: ①、②提領情形,提領C ○○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5、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96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 去)。③之提領情形,C ○○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7日20時13分許,對卯○○佯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卯○○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55分許,匯出1萬5987元至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上開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5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8元。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3③、5③、8③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卯○○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3、5、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萬593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12分許,對B○○佯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使B○○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34分許,匯出6998元至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7000元、③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9元。 註1: ①、③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3、8同。 註3: ③提領的情形與編號4同 。 註4: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B○○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3、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699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之提領情形,B○○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對A○○佯因內部作業疏失,需要取消扣款云云,使A○○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28分許,匯出4萬8499元至吳宇翔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吳宇翔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89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76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9元。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9③、④同。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9③、④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A○○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764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47分許,對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遭設為分期付款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申○○(起訴書誤載為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供鄭博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詳卷)號之帳戶存簿、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9時20分許操作上開金融帳戶匯出8萬3955元至黎綵駖之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黎綵駖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5月28日19時29分許提領2萬4000元、④111年5月28日21時35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13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39元。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518元。 註1: ④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申○○、鄭博文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8萬395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5時55分許,對黃○○佯有人冒用其身分訂購多項產品並會於今日扣款,需凍結扣款云云,使黃○○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9時19分許,匯出4萬9989元至陳郁翔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陳郁翔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5月28日19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9時49分許提領2萬7000元、③111年5月28日20時1分許提領1萬6000元(帳戶餘額5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註1: ②、③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3、5、同。 註3: ③提領的情形與編號4同 。 註4: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黃○○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3、5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995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之提領情形,黃○○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對子○○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子○○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8日18時16分許,匯出4萬9991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11元)至吳宇翔一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吳宇翔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28日18時22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28日18時23分許提領2萬元、③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5月28日1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89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甲男,甲男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未○○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上交贓款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97元。 註1: ③、④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 2①、③、6①、②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子○○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991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④之提領情形,子○○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許,對朱倚荻佯以處理盜刷退款事宜云云,使朱倚荻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7分許,匯出2萬9989元至王姵云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姵云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8時11分許提領3萬元(含不明款項,提領後餘額為0元),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下稱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對丙○○佯以處理盜刷須取消扣款事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23分許,匯出2998元至王姵云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3000元、②111年5月31日18時53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餘額9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8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7元。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4⑴②、③、編號15同。 註3: ①之提領情形,提領丙○○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291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②之提領情形,丙○○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1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20時3分許,對壬○○佯以處理帳戶扣款異常云云,使壬○○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6時51分許,匯出1萬7991元至王妤甄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王妤甄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王妤甄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帳戶餘額100元,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8元。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3⑵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壬○○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3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萬795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5時44分許,對寅○○佯以解除異常訂單云云,使寅○○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31日16時35分許、16時37分許、16時45分許,匯出4萬9987元、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阮金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又接續於111年5月31日16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46分許)匯出3萬2123元至王妤甄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⑴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阮金玉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16時48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5月31日16時49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31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9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594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392元。 註:上開提領情形,提領 寅○○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4萬768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未○○於上開地點,持左列王妤甄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帳戶餘額100元,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2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寅○○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2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3萬206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⑶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0日16時24分許),對己○○佯網購條碼操作錯誤,金額有誤,須取消訂單云云,使己○○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20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王姵云郵局帳戶;又接續於111年5月31日20時29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5元、2萬9998元至陳姷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姷凌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⑴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3000元、②111年5月31日18時53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餘額9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6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643元。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②的提領情形與編號15同 。 註3: ①之提領情形,提領己○○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1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2萬9129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⑵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陳姷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20時35分許提領2萬9000元、②111年5月31日20時54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5月31日21時2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5月31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2000元、⑤111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提領3萬9000元(帳戶餘額97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註1: ③、④、⑤的提領情形, 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⑤的提領情形與 編號16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己○○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5萬899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③、④、⑤之提領情形,己○○剩餘被害款項甚微。 ⑶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7時27分許,對巳○○佯以處理信用卡盜刷事宜云云,使巳○○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18時47分許,匯出7988元至王姵云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王姵云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31日18時53分許,提領8000元(帳戶餘額9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子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2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13元。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1②、14⑴③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巳○○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1、1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7132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9時19分許,對戌○○佯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21時43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7元、3萬9013元至陳姷凌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陳姷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5月31日21時2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5月31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2000元、③111年5月31日21時47分許提領3萬9000元(帳戶餘額97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乙男,乙男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68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040元。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4⑵③、④、⑤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戌○○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4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6萬800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2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日19時2分許),對戊○○佯以博客來帳戶個資遭盜用而產生信用問題云云,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18分許、19時22分許分別匯出4萬5918元、2萬8301元至林楷崴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楷崴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新光郵局,持左列林楷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19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529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6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4元。 註1: ③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8、19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戊○○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8、1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7萬347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7時21分許,對宇○○佯以網路購物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18分許匯出2萬9987元至林楷崴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新光郵局,持左列林楷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19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529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3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0元。 註1: ②、③的提領情形,起訴 書漏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7、19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宇○○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7、19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68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1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8時35分許,對午○○佯以網路購物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27分許匯出4萬7123元至林楷崴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新光郵局,持左列林楷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19時31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1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1日19時33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529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註1: ①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7、18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午○○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7、18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664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對D○○佯以網路購物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D○○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0時16分匯出2萬9987元至阮香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阮香蘭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石龜郵局,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於①111年6月1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未○○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斗南新陽光店,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②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4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99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599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99元。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①、②提領的情形與編號 22③、④同。 註3: ②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3同 。 註4: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D○○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2、23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2萬9976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許,對莊婕凌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莊婕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1時32分匯出4萬8085元、111年6月2日0時24分匯出2萬9989元(起訴書附表漏載此筆)至林宥蓁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21時46分許提領4萬8000元、②111年6月1日日21時48分許提領4萬元;隨後未○○又前往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③111年6月2日0時46分許提領6萬元,未○○再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④111年6月2日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⑤111年6月2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6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部分含附表編號1、24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註1: ③、④、⑤的提領情形, 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 1①、②、24①、②同。 註3: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莊婕凌被害款項之部分,與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7萬798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15分許,對丑○○佯設定會員資格錯誤云云,使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9時54分、19時58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8元、4萬9988至阮香蘭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未○○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日20時7分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1日20時8分許提領4萬元;未○○又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石龜郵局,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於③111年6月1日20時23分許提領3萬元,未○○再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斗南新陽光店,於④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460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註1: ③、④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 註2: ③、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 20①、②同。 註3: ④的提領情形與編號23同 。 註4:上開提領情形,提領丑○○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0、23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9萬9975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19時53分許,對辰○○佯誤將資料輸入為升級會員,需要取消云云,使辰○○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20時24分許匯出1萬9985元至阮香蘭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未○○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斗南新陽光店,持左列阮香蘭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1日20時38分許提領2萬元,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註1: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20②、22④同。 註2: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辰○○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20、22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1萬9530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20時許,對酉○○佯以網路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0時54分許匯出1萬12元至林宥蓁郵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未○○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石榴郵局,持左列林宥蓁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2日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2日1時26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26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 未記載。 註2: 提領的情形與編號1、21④、⑤同。 註3: ①、②之提領情形,提領 酉○○被害款項之部分,與編號1、21及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997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17時14分許,對亥○○佯以網路訂單操作失誤云云,使亥○○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9時58分、20時許,分別匯款9999元、4萬9999元至饒均如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未○○分別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莿桐門市、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樹子腳門市,持左列饒均如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6日20時12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6日20時52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6日20時53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44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88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20元。 註: 上開提領情形,至少包含另外5萬9985元之不明款項,提領亥○○被害款項之部分,與上開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共4萬472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又該帳戶可能會有其他不明款項,依有利被告方式進行估算,提領亥○○被害款項比例計算結果為4萬4000元。 2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19時45分許,對庚○○佯以誤設為批發商,需解除重複扣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提供名下富邦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詳卷)、密碼、認證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6日21時56分許操作上開金融帳戶匯出7400元至楊玫姿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未○○前往京城銀行西螺分行,持左列楊玫姿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6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帳戶餘額119元,上開提領款項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73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47元。 【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220元。 註: 上開提領情形,提領庚○○被害款項之部分,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計算為7354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2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22時27分許,對癸○○佯以保養品業者操作訂單錯誤云云,使癸○○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1日1時10分許、1時17分許,分別匯出11萬3100元、2萬3050元至王明華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E○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持左列王明華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11日1時15分許提領10萬元、②111年6月11日1時16分許提領1萬3000元、③111年6月11日1時23分許提領2萬3000元(帳戶餘額223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E○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未○○,未○○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360元。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二(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35、11531、11
553、13076號、112年度偵字第71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提領及交付情形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18時許,佯裝為「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陳俊智,向其謊稱: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下單云云,致陳俊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6時2分許、16時35分許,分別匯出2萬9986元、3萬9987元(起訴書漏載)至王健忠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未○○前往嘉義市○○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持左列王健忠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6時16分許提領3萬元,未○○又在不詳地點,持左列王健忠帳戶提款卡,於②111年6月5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6月5日17時25分許提領6000元(帳戶餘額97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註: ②、③、④的提領情形,該案起訴書漏未記載。 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4日21時20分起,先後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繼煒,向其謊稱:因誠品網站遭駭客入侵,以致會員資料外洩,並遭設定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劉繼煒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9時56分許匯出2萬9985元至邱雅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邱雅鈴中信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 未○○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持左列邱雅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6月5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或附表編號4部分),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註1: ②的提領情形,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均漏未記載。 註2: 提領情形與編號4②、③同。 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起,先後佯裝為「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桓如,向其謊稱:廠商出貨錯誤而重覆刷卡,需轉帳以審核名下所有帳戶資料正確性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5日17時45分許匯出9萬9987元至江雅鈞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17時47分許匯出9萬9987元至李欣綸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19時49分許、20時1分許匯出9萬9987元、4萬9987元至莊君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20時2分許、20時11分許、20時13分許各匯出4萬9987元至莊君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詳卷)。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2】 ⑴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李欣綸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27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6月5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18時28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6月5日18時29分許提領9000元(帳戶餘額987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⑵未○○於上開地點,持左列江雅鈞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8時30分許提領3萬元、②111年6月5日18時31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18時31分許提領3萬元、④111年6月5日18時32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餘額93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⑶未○○前往嘉義市○○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持左列莊君娸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②111年6月5日20時13分許提領6萬元、③111年6月5日20時14分許提領3萬元(帳戶餘額12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⑷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博東店,持左列莊君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1年6月5日20時47分許,提領14萬9000元(帳戶餘額977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⑸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17時15分起,先後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成功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許育誠,向其謊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致許育誠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19時30分許、19時32分許,分別匯出4萬9989元、2萬9092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02元)至邱雅鈴中信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3】 未○○前往嘉義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持左列邱雅鈴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19時55分許提領7萬9000元、②111年6月5日20時1分許提領3萬元、③111年6月5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註1: ②、③的提領情形,該案起訴書、判決書漏未記載。 註2: ②、③提領情形與編號3同。 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21時9分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吳家霽,向其謊稱:因客服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覆扣款情形,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家霽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5日23時4分許、6月6日0時0分許、0時7分許匯出2萬2782元、4萬9987元、5997元至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詳卷,下稱林群閔富邦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 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②111年6月5日23時11分許提領5萬元、③111年6月5日23時12分許,提領3萬6000元、④111年6月6日0時57分許提領5萬元、⑤111年6月6日0時58分許提領3萬6700元(帳戶餘額5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附表編號6部分及其他不明款項),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註: 提領情形與編號6⑵同。 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5日22時起,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詹珮彤,向其謊稱:因內部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覆扣款情形,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詹珮彤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5日22時32分許、6月6日0時6分許、0時7分許匯出3萬8123元、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林群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23時10分許、23時12分許、23時49分許、6月6日0時3分許、0時4分許匯出2萬9987元、9987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詳卷)、111年6月5日22時56分許、22時58分許、0時15分許匯出4萬9987元、4萬9989元、2萬9987元(起訴書漏載)至林群閔之富邦帳戶。 【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5】 ⑴未○○持左列林群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2時37分許,在不詳處所提領12萬元;於②111年6月6日0時41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提領10萬元(帳戶交易明細未顯示餘額,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註:①的提領情形,起訴書漏未記載。) ⑵未○○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持左列林群閔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5萬元、②111年6月5日23時11分許提領5萬元、③111年6月5日23時12分許,提領3萬6000元、④111年6月6日0時57分許提領5萬元、⑤111年6月6日0時58分許提領3萬6700元(帳戶餘額58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註:提領情形與編號5同。) ⑶未○○前往嘉義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興雅店,持左列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於①111年6月5日23時29分許提領13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未○○又前往嘉義上海路322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持左列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②111年6月6日0時1分許提領5萬元,未○○再前往嘉義市○○路000號,持左列林群閔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於③111年6月6日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帳戶餘額954元,以上提領款項均含不明款項)。 ⑷未○○提領完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給乙○○,乙○○再交贓款給辛○○,辛○○再上交給地○○,最後再由地○○將贓款放置「黃色笑臉」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
附表三:
編號 詐欺方式 宣告刑 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與甲○○取得聯繫,佯以家庭代工訂貨需用帳戶以申請補助,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寄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提款卡、存摺,由「黃色笑臉」、「阿頌」指示地○○監督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提款卡及存摺後,再交付給辛○○保管,預備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及車手提領使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8號卷一第229頁) 地○○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2號卷第20頁) 辛○○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8號卷一第253頁) 宙○○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1968號卷一第261頁) 乙○○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詳見警3854號卷一第155頁)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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