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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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嘉於民國111年8月27日2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
森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四維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由內側車道右轉,適有告訴人王○仁(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林森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之方向自後行經該處,見狀煞
避因而自行摔倒,因此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
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
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
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2年9
月2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等時日
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
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2年11月1日,始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雲林
地檢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因此本案
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
本院收文之112年11月1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已於112年10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狀予雲林地檢署收受,有雲林地檢署11
2年11月3日雲檢亮表112軍偵5字第1129030808號函所附告訴
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則在本案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
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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