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說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說花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
縣元長鄉145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停駛在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
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有江翌昇(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告訴人黃景岳,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摔落在地,
致受有右足第一趾挫擦傷及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右手及
左外踝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存摺交易明
細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