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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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5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
縣麥寮鄉後安村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陳金滿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於事故發生後,甲○○未停車
,仍繼續行駛,嗣警方據報調查,聯繫甲○○後,至雲林縣○○
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茂門市前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於翌(31)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1至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59至61頁
、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陳金滿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橋頭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2UA20107號、第K2UA20108號、第
K2UA20109號)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23頁、
第2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
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然僅調整該條項第3款
之規定,並增訂第4款,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
行之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至7頁),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
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47至4
9頁、本院卷第5至7頁),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表示:被告
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案件,前案已執行完畢,仍然未悔悟
,重覆犯本案行為,足見刑罰執行力對其效果甚低,有加重
刑度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考量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
應力薄弱,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
犯下本案,實屬不該;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4毫克,並碰撞停於路旁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產生
相當影響,幸未導致人員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衡以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
、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有易科罰金的機會,有多次酒駕的紀
錄,是因為不懂事,愛喝酒又愛開車,現在有在戒酒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現在跟小孩的媽媽住、從事鷹架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0,000至45,000元不等、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本案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於刑之執行
時之指揮事項,應由被告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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