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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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連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連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住
所(地址詳卷)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連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9至
32頁,本院卷第53、57、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見偵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
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
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3月即
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
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
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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