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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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曆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
鎮墾地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科十一30
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貿然以
約52.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告訴人廖惠娟騎乘132-PHN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
發生碰撞,廖惠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手第4指指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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