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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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
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111年2月14日起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
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愛尼
爾幼兒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其左側欲右轉駛入愛尼爾幼
兒園、由劉芓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芓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接受酒測照片2張 證明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及未領有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並經員警開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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