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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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秋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秋蘭自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
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3樓之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先
行搭車返回住處,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自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其後
,董秋蘭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時失控自摔,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救治。嗣警獲報到場,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測得董秋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董秋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6、69至71頁,本院卷第27、30、35、3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
卷第17、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偵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19至2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紙(
偵卷第49至51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內容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事由,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先引用舊法,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法(本院卷第26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000年0月間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係
第3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離前案相隔
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係於凌晨騎
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低,最終自摔致己成傷之犯
罪情節。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被告主張:我之後會被迫搬家,且配偶有留下債務
尚未處理,如果入監的話會一無所有,我現在已經有穩定的
工作,也已戒酒,請從輕量刑,讓我不用入監等語(本院卷
第37至39頁);暨被告自陳已婚、配偶過世、有2名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
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3頁)及協議書1紙(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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