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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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慶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41分前某時,在位於雲林
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因有事欲至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下稱水林分駐所)報案
,遂由其身分不詳之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吳慶文前往,然吳慶文之該名友人載送吳慶文至水
林分駐所附近時,因臨時有事即先行離去,吳慶文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4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水林分駐所報案。
嗣經警員詢問吳慶文案情時,發現吳慶文有酒後駕車之情事
,遂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吳慶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慶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頁、第65至67頁;本
院卷第39至41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1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9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所、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偵卷第25頁)、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偵卷第3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偵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卷第37頁)附
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
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
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刑期易科罰金,其於入監執行,
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51
至55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
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
官則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
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酒測值為0.37毫克,酒醉程度不高,暨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
小孩、與父母親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家庭、工作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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