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大乾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未換發同等車類之
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旁巷子
由西往東方向往和平路(南北向)行駛,於駛出該巷左轉進
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搶先左轉彎,適黃月君(未經檢察官起訴)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於和平路74號前發生碰撞,致黃月
君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
口腔開放性傷口、雙膝撕裂傷合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甲車
乘客鍾耀平、蔡宛青雖受傷但未提出告訴)。警方到場處理
時,林大亁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月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林大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215至21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然坦承其駕車與黃月君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及黃月君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辯稱:我
不承認轉彎車沒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不承認未達路
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之過失,我車頭已經開過去一半了,
黃月君開那麼快,往我車身中間撞,我職業大客車的駕照沒
有去審驗,就變自用了,不能開營業的大客車而已。如果監
理站註銷我的駕照,沒有通知我,我只是被降為自用的駕駛
執照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8時5分許,駕駛甲車沿位於雲林縣○○鄉○
○路00號之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旁巷子由西往東方向往和平路
(南北向)行駛,於駛出該巷左轉進入和平路時,適黃月君
駕駛乙車沿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於和平路74號前
發生碰撞,致黃月君受有前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四及左側第
二第三肋骨骨折、口腔開放性傷口、雙膝撕裂傷合併肥厚性
疤痕等傷害一情,此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19至21、23至24
、35至36、125至128頁,本院卷第41至50、85至89、113至1
19、163至168、211至226頁),並據告訴人黃月君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證人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鍾耀平、蔡宛青分別
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5至18、25至27、29至31、33至34
、125至1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37至41頁)、車禍現場及車
損照片(偵卷第53至6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31至1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曾考
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縱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駕駛執照經註銷(於000年0月間因逾期審驗被註銷,未換發
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其前既曾考領合格駕照,復
決意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則其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自係知之甚明並應確實遵守。本院勘驗肇事交岔路口監
視錄影紀錄,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甲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即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且於左轉時,駛入由北向
南的車道(即黃月君乙車行駛車道)壓到雙黃線後左轉進入
和平路。黃月君駕駛的乙車自左側進入畫面(由北向南),
速度滿快的,沒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的準備,其後兩車發
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核與證人黃月君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巷口要左轉,
他的車頭已經壓過雙黃線等語(偵卷第125至127頁)大致相
符。顯見被告當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搶先左轉彎。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不當,
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2年5月10日路覆字第1120033181號函暨覆議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參,亦同本院認定。而案發時為
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達路口
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
應堪認定。被告辯稱自己無過失,辯解不能憑採。
⒊再者,黃月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故黃月君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有無過失,係被告責任之比例
分擔,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偵卷第198至199頁),認黃月君無肇事責任部分,與本院上
開認定不同,本院不採。
⒋黃月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
月君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①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
行註銷其駕駛執照。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
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
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
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②查被告雖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應審驗日期為109年
4月6日,應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申請審驗,被告逾期未
辦理審驗,雲林監理站於110年1月27日郵寄「汽車職業駕駛
執照審驗通知」給被告,該通知書註記職業駕照審驗須知及
逾審相關罰則與注意事項,復因逾期審驗已逾1年,雲林監
理站於110年7月15日開立裁決書,裁處被告之主文為「一、
自110年7月15日(裁決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二、職
業駕駛執照經註銷者,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送達
由被告同居家人簽收,被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該裁決
書於110年7月15日逕行註銷,被告迄至112年3月30日均未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一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2年3月30日嘉監雲站字第1120064249號
函(本院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
站113年1月12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011183號函暨裁決書、送
達證書等(本院卷第187至202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
其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後,沒有去換發普通駕駛執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165頁),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既
因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註銷,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4條第3項但書規定,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
駛汽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領有之職業駕駛執照遭
註銷,尚未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駛
汽車,卻駕駛甲車過失傷害人,所為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被告辯稱:我職業大客車的駕照沒有去審
驗,就變自用了,不能開營業的大客車而已。如果監理站註
銷我的駕照,沒有通知我,我只是被降為自用的駕駛執照等
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非可採,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態樣,予以明確化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
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是否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駛甲車,發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
,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
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因加重或減輕,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則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條文既規定「
得」加重,是否加重,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
屬事實審法官職權裁量事項,倘其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倘予以加重,其之原有法定刑自
受到影響,反之,則不受影響。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駕駛
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證,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卻駕駛甲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於本案中,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依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指法定刑以刑法第284條為基準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未認為屬
分則加重獨立罪名,且加重適用舊法,容有未洽。惟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修正施行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人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在卷
可憑,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
自首犯行接受裁判,該當自首之要件,考量其自首犯行,依
法面對司法的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本有不該,而其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卻疏
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彎
不當,因而肇事致黃月君受有上開傷害,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微,實在不可取,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
臻良好,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黃月君為肇事次因,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黃月君和解,徵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母親同住,以散工為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