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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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光晧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光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且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所安排
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廖光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南仁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仁路51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必須遵守
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須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未能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能減速接近,反以時速60至70公里速度
超速行駛(該路段為速限50公里),適有行人楊是同向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而未靠邊行走,致廖光晧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及右後照鏡由後不慎撞擊楊是,楊
是因而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併腦疝脫等傷害,雖經緊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仍於翌(29)日5時3分許不治
死亡。
二、詎廖光晧知悉其所駕駛本案車輛撞擊楊是後,楊是因而倒地
,已預見楊是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惟其竟未對楊是即
時救護或報警為必要處理,未留下真實身分及徵得楊是之同
意,亦未等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及救護,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是之配偶林有再、楊是之子林長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廖光晧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皆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1頁),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163至165頁、
相卷第111至121頁、偵卷第229至231頁、本院卷第39至48、
51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再、林長宏於警詢、偵
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廖晟竣於偵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東明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41至42、111至121頁
、偵卷第229至231頁、相卷第45至46頁),並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卷第1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相卷第35至37頁)、雲
林縣斗六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相卷第53至54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相卷第61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相卷第71至
89頁)、路口暨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照片2份(相卷第91至1
01頁、偵卷第105至161頁)、雲林地檢署勘(相)驗筆錄1
份(相卷第107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
第127頁)、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129至137頁
)、相驗照片10張(相卷第141至14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偵卷第29至6
6頁)、112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87至89頁)、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1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3
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6日刑生字第112
6035191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01至205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842A號函1
份(偵卷223至22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相卷第103至105頁)、被告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
資料1份(偵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
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對於行車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應
有知悉,則其駕車時自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附卷可佐(相卷第63至65
頁、71至89頁),然被告疏未注意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接近、不得超速並應依速限行駛,並其車前亦有同向之被
害人楊是行走之情形,因而導致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碰撞被
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39至48、51至5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當時被害人與被告駕駛之車
輛同向,亦行走於本案交岔路口之路邊,而本案交岔路口並
未劃設人行道,故依上開規定,被害人自應靠邊行走,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
行走,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應為肇事次因。又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1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202
12842A號函1份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由後追
撞同向前行之楊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楊是,夜間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偵卷223
至2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
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使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生危害既深且鉅,又被告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卻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離去,即駕
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之權益、增
加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危險性,亦危害公共交通
安全,並加重後續司法調查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困難,而本
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最終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本案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參,及本件
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過錯,並與告訴
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事故調解成立,並已依照調解之
內容賠償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等情,有雲林縣斗六市調
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90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1
頁),並兼衡告訴人林有再對被告之科刑表示請依法處理;
告訴人林長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112年1
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被告自陳未婚,家中尚有母親須扶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課長,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左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提出其員工在職證明及被告母
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
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惟犯後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自由刑本有中斷受
刑人原本之生活、產生烙印效果,反而更可能造成社會之問
題;再參酌告訴人林長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除對法律秩序之破壞外,更造成他人寶貴
生命之喪失,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以及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表示:被告可負擔繳納5至10萬元之公益捐,因被告
有正當工作,如服義務勞務恐影響其工作,對於法治教育無
意見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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