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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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4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泰順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順路與中山路460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4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
、「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
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
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僅將倒地之甲○○扶
起後,留下名片一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
現金予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下稱本罪)之保護法益及作為義務:
⒈本罪固於108年05月31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7號解釋
,就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及就本罪
刑度部分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作成解釋,惟就本罪保護
法益為何,及有關本罪「逃逸」部分,於行為人肇事後,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為何等部分,司法院雖於前開解釋理由中
促請相關機關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後,通盤檢討並訂定發
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事項。然本罪經前開司法
院解釋後,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時,卻未就此併為修正,僅
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
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
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
「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
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
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
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
又會落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
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
不同意見書對此亦有所指摘。
⒉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本罪關於「逃逸」之文義解釋存有分
歧,應以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探究
其法規範目的,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可知,本
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
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
確保。
⒊然有不同見解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
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
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在採用保護生命身體法益的
觀點下,逃逸概念的物理要件是駕駛人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
,規範要件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請參閱如附表
所示之學術期刊文獻,因考量篇幅,均省略論證部分)。而
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認為,從本罪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
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
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
罪,故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觀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亦
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
⒋本院認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
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
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
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
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
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經前述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揭示明確。故在解釋論上,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本罪保護法益應以保護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其
法定刑始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亦得避免要求駕駛人表
明身分、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悖之
爭議,而以上述「⒊」之見解較為可採(採取相同見解者,
請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對此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
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
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其結論亦為
相同。因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
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
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
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⒌至本罪關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無從施以救護之情
形,如何能自被害人身體、生命之保護法益推求本罪刑責?
是否涵蓋過廣?雖不無疑問,然此為立法者、相關機關應檢
討考量之事項,亦難以否定本罪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明確
意旨,且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榮標診所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
姓名:甲○○,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
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警卷第
35至42頁)、臺西分局刑案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4頁)、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嘉雲區0000000案,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案,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姓名:丙○○,警
卷第29頁)、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受測人:甲○○
,警卷第33頁)、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偵卷第49至5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發生車禍後倒
地,腳有擦傷破皮,褲子有破洞,明顯流血,我也有跟被告
說我受傷,被告將我及我的機車扶起,只叫我要去給人敷藥
,是路人協助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沒有報警就離開,離開
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到場,且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離
開。我事後請媳婦依被告給的名片撥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聽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看到對方的腳有擦傷、認為
腳擦傷沒有很嚴重、沒有等被害人就醫後才離開、確實有看
到被害人褲子捲起,腳有擦傷、我不知道有人報警等語(警
卷第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73頁),可見被害人
傷勢明顯,且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協助通知
救護車,也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即行離開。又參酌被害人受
傷部位為腳部,明顯流血,應不易行走,而肇事地點為道路
中央,車輛往來眾多,為了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被告自應協助被害人移動至道路側緣,避免被害人傷害
擴大,並以此作為被告肇事後救護義務內容之一,然從現場
照片中被告車輛車身反光可知,被告將被害人原地扶起後,
至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仍停留在黃色
槽化線上,顯見被告並未協助被害人移動至道路側緣安全處
等候(警卷第4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後,
既已明顯知悉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卻僅將倒地之被害人
原地扶起,留下非被告姓名之名片一紙,及交付約4,000元
之現金後,未通知、等候救護車前來,亦未協助被害人至道
路側緣等待,而未為適當之救助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核
已違反本罪之救助義務而為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罪關於「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及
保護法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中就其是
否構成逃逸態樣有所爭議,然其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無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罪坦承不諱,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甚為嚴重,其犯行造成之風險尚屬輕微,及被告於肇事當
時已賠償被害人約4,000元,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佐(偵卷第4
7至51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並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確有悔意,足認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
會之程度均非重大,復衡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67頁),如再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雖將被害人原地扶
起、給予被害人約4,000元並留下名片,然被告並未協助被
害人就醫及至安全之道路緣側等待,而未為適當必要之救護
行為即逕自離去,仍有逃逸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情節相對輕微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偵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班調度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6頁),暨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67、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處緩刑,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77頁)。惟查,被告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該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前述緩刑之前提
條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參考文獻):
編號 篇名 作者 刊名 卷期 出版年月 頁碼出處 1 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薛智仁 台灣法律人 第5期 110年10月 第192、194頁 2 肇事逃逸罪之合憲性──評釋字第777號解釋 薛智仁 裁判時報 第92期 109年2月 第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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