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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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收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2035號、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
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詳下述),依前述規定,告訴人BL000-A112026(民國9
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告訴人兼甲女法定代理
人BL000-A112026A(下稱甲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被告及本案證人)等資訊
,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甲男為友
人。詎被告明知甲女係年滿14歲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被告利用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甲女前往被告位於
雲林縣麥寮鄉住處之機會,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向後觸摸甲女之左大腿,以及以其
左手捏甲女之左大腿內側1次之方式,而對甲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㈡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自夜
市返回甲女位於雲林縣某鄉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下鄉
鎮名稱亦均適當遮掩)之途中,因發現甲女已靠在其背上睡
著,遂心生歹念,又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之犯
意,於騎乘本案機車近某村落時,利用甲女熟睡而處於不知
抗拒之狀態,開始以其左手向後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
體,甲女雖於其間驚醒,但因害怕而不知所措,而閉眼假寐
,被告並未發現甲女已清醒,主觀上仍認其正熟睡中而不知
抗拒,繼續乘甲女睡著之機會,隔著甲女外褲撫摸甲女之下
體,並接續以其左手向後從甲女之褲管處伸進甲女之內褲內
,撫摸甲女之外陰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其後,被告竟變
更原乘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乘機性交之犯意,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甲女行駛至雲林縣某鄉鎮鄉道旁之產業道路上,將本
案機車停放於上址後,以其雙手向後從甲女之褲管處伸進甲
女之內褲內,於撫摸甲女之外陰部後,再進一步以其食指插
入甲女之陰道內,期間甲女因害怕而繼續閉眼假寐,被告並
未發現甲女已清醒,主觀上仍認其正熟睡中而不知抗拒,後
因本案機車傾倒,被告始停止上開動作,將本案機車扶起,
甲女乃順勢佯裝醒來,被告即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
逞。
㈢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17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甲女
返回甲女之住處時,未經甲女之同意,自行將甲女之口罩向
下拉扯開,甲女隨即搖頭並將頭部用力往後仰,而試圖抗拒
,被告斯時明知甲女已明確表達反抗之意,仍違反甲女之意
願,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強吻甲女之
臉頰,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女回到
住處後,旋即向甲男告知上開遭遇,並與甲男一同前往報案
,始查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乘機性交罪;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等
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涉犯本案罪嫌,雖經檢察官起訴,然被告已於113
年1月28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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