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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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52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含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300元」應更正為「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00餘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乙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2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1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6次,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
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
,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犯之時間未逾1年,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刑事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心生貪念任意行竊,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
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
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因竊盜罪
、搶奪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
肄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竊取捐款箱1個
(含現金約300餘元)得手後,將之棄置於雲林縣○○市○○路0
0號前,嗣為告訴人林崇偉發現,經員警到場採集捐款箱上
指紋後,告訴人業領回上開捐款箱及其內現金,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及證物清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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