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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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8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2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份資料,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劉英姿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11日3時20分許,以上開資料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
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戶)之線上支付服
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一卡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向孫永貴詐稱:可協助投
資等語,使孫永貴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就「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姿之證述、 證人劉英姿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第39至42頁)、本案系爭匯款交易明細1張(偵卷
第41頁)、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偵卷第31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卷第33
頁、第37至38頁、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偵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2紙(偵卷第95至98頁)。
㈡、就「112偵緝6850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謙之證述、告訴人吳秉謙提供之對話紀錄
(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手機截圖1份(新北偵卷第43至4
7頁)、本案系爭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
北偵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139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相關報案
資料各1份(新北偵緝卷第55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偵
卷第49至55、67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新北偵卷第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09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偵卷第99至103頁)。
㈢、就「112偵3329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孫永貴之證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728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桃偵卷第19至31頁)、渣打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1紙(桃偵卷第35頁)、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3張
(桃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孫永貴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桃偵卷第51至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桃偵卷第39至40頁
)、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
(桃偵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紙(偵6274卷第49至50頁)。
據此,被告自白有客觀證據足以為憑,其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詐欺上述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並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
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
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㈤、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劉英姿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尤其以被告
目前狀況,也無法給予本案告訴人任何賠償,等於告訴人面
對的鉅額損失注定沒有回來的一天,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是、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物流行業,肩上經濟負擔
沉重,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按時給予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關於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附表一、
二所示匯入詐騙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黃偉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劉英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英姿訛稱申辦貸款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秉謙(提告)111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起假借貸111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6月11日18時21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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