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亦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撤緩
卷第25頁)。受刑人於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向臺南分院陳報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此觀受刑人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書
即明。復經本院開庭訊問確認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受刑人
表示同戶籍地址(撤緩卷第19頁),而受刑人之戶籍地至今
均未遷移,堪認上開地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之函文,均係寄送至受刑人之前開戶籍
地,有執緩卷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執緩卷第13、15頁)為據
,且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上所列地址亦為受刑人之戶籍地(
撤緩卷第9頁),並無其他聯絡地址。此外,受刑人亦未曾
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獄執行中或遭羈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撤緩卷第27頁),
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受刑人至遲於113年2月15日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撤緩卷第23頁)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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