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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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有債務糾紛,因丙○○避不見面,乙○○先於民國
111年6月20日15時許,透過其友人何文筆,以可提供借款服
務為由,相約丙○○見面。嗣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乙
○○再委由何文筆(何文筆涉嫌傷害、強制、毀損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聖心幼稚園」前與丙○○見
面,待丙○○自行進入上開車輛後座後,乙○○即由另一側進入
上開車輛後座,並持丙○○所簽立之本票,要求丙○○立即還款
,因而與丙○○發生口角糾紛,乙○○因不滿丙○○於口角糾紛過
程中將其手機拍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丙○○臉部
,並徒手拉扯、扭打丙○○之頭部及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枕部頭顱挫打傷
、臉部左眼眶挫打傷、左側耳挫打傷、兩側性上臂挫傷、右
側膝部及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後,乙○○指示何文筆
駕駛上開車輛至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4段附近某產業道路旁
,並要求丙○○下車,丙○○因懼怕而未從,乙○○見狀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徒手將丙○○之手機丟往上開產業道路旁農田,致
丙○○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丙○○為撿拾手機而下車後,乙○○隨即指示何文筆駕車駛離現
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99至101、137至141、144至145頁),核
與證人何文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5頁反面、
偵卷第27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
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2月15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
002261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偵
卷第59至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傷害及毀損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以徒手掌摑臉部,並徒手拉扯、扭打頭部及身體等方式
傷害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而侵害
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
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及毀損
犯行,致告訴人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遭毀損財物價值等情節;參以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擔任油漆
工,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46至147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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