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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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澤
張韶恩(原名張愷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虎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張韶恩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
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謝文澤、張韶恩(原名張愷珉)均明知「卡利」、「永盈」、
「國粹」、「鬥陣」、「至尊」等網站均係供不特定人登入
下注,以遊戲輸贏及運動賽事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均
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文澤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在雲林縣
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連結網際網路至「卡利」、「永盈
」、「國粹」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以該
賭博網站規定之規則與賠率,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
賭,如押中,即可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悉歸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依輸贏結果,與王煥
嘉(其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相約時間、地點,當面清算賭金。
㈡張韶恩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雲林
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連結網際網路至「鬥陣」、「至
尊」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後,以該賭博網站
規定之規則與賠率,與該賭博網站不詳之經營者對賭,如押
中,即可贏得賭金,若未押中,則下注之賭金悉歸賭博網站
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依輸贏結果,由謝文澤與王煥
嘉相約時間、地點,當面清算賭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故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澤、張韶恩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第23
至29頁、第31至34頁、第125至130頁,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
頁、第89至94頁、第15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
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至41頁)、卡利系統網站、國粹賭博
網站、永盈賭博網站、鬥陣賭博網站網頁畫面1份(見偵卷
第57頁至第66頁、第77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創
立之「出帳(趣味)」群組記事本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卷
第81至89頁)及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91
至94頁、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蘋果廠牌iP
hone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澤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張韶恩就犯罪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又被告謝文澤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1年9月13日止、被
告張韶恩自111年1月1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多次登入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
二、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網路進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藉
此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
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復酌
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等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
院易字卷第158、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謝文澤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被告張韶恩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係供簽賭之
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謝
文澤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被告張韶恩所有現
金1萬元,被告2人均稱非供賭博所用或所得之財物(見本院
易字卷第56、91、154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賭博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均供稱簽賭賠錢,並無獲利等語,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沒收問
題,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
被告謝文澤、張韶恩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
之期間,亦有於「卡利」、「永盈」、「國粹」、「鬥陣」
、「至尊」網站下注,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亦均涉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之行為後始增列,就被告2人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否則將違背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
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
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
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
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據此,本件被告2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
13日之行為不能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
上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應
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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