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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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小型收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賜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000號房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掀起停放於上開房屋外張坤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
車坐墊,接續竊取上開2輛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及小型收
音機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均未扣案)得手
。嗣經張坤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賜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0、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政(警卷第3至4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被逮捕至警局之衣著特徵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6至10頁)及GOOGLE地
圖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香
菸1包、小型收音機1個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
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主張: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板模工、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開所竊得之香菸1包、小型收音機1個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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