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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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斌」之成年人取得「金堡」(網址:gla.ikb666.com)、「
金典」(網址:tag.ch6688.net)、「天狼星」(網址:w2
.edc852.com)、「叱吒」(網址:mail.h899.net)、「風
」(網址:mail.998pk.net)、「泰8」(網址:xg.tg888.
in)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而與「阿斌」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併自11
1年1月14日起,與「阿斌」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老家,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阿斌」及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簽賭之訊息,並連線至
上開各賭博網站為賭客開通帳號及可下注額度,供賭客自行
登入網站下注。「金堡」、「金典」、「天狼星」、「叱吒
」、「風」等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及「六合彩
」之開獎號碼為依據,其中「今彩539」賠率分別為「二星
」53倍、「三星」570倍、「四星」7500倍,「六合彩」賠
率分別為「二星」57倍、「三星」570倍、「四星」7000倍
。另「泰8」網站之賭博方式係就體育運動類賽事進行投注,
賠率為1:0.95。以上賭博均由賭客自行登入上開各賭博網
站進行下注,而與林育偉、「阿斌」對賭,若賭客簽中,由
甲○○、「阿斌」以1:9之比例分擔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
未簽中,該下注賭金則亦由甲○○、「阿斌」以1:9之比例贏
得。甲○○、「阿斌」即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並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嗣經警方於112年8月15日8時46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對甲○○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金堡」、「金典」、「天狼星
」、「叱吒」、「風」、「泰8」等賭博網站登入暨使用頁
面截圖12張;被告之LINE暱稱「阿仁」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5張;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帳冊
2本之影印頁面;扣案行動電話、帳冊及被告名下存簿之翻
拍照片3張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
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
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
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
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
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
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本案被告自承其自10
9年初起,即向「阿斌」取得「金堡」、「金典」、「天狼
星」、「叱吒」、「風」、「泰8」等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
號及密碼,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核
其行為無論係於111年1月14日刑法266條第2項修正施行前或
施行後,均該當刑法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至111年1月1
4日修法施行前未構成犯罪,尚非允洽,然此部分與經起訴
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該擴張之犯罪事實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9年初某日起迄
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行為,及自111年1月14日刑法26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
迄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
成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與「
阿斌」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長短及
獲利情況,被告無任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一同從事甜點工作,月收入約6
、7萬元,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經濟普通,須扶
養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如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
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如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性質 1 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 3 帳冊2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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