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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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7號
11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家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463、91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休息站,以
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婷」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非法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111號
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褒忠鄉臺19線51公里處之警方所設置
之攔檢點前,隨意變換車道,且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
月28日16時許,先持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榮坊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
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前,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價值7,500元)給張榮
坊,並當場收取張榮坊所交付之現金7,500元,完成毒品交
易。嗣經警方於112年9月11日7時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居所將其拘提到案,
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69頁、本院訴卷第51至5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463號卷第17至23頁、第97
至99頁、偵9149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易卷第67頁、第69
至71頁、本院訴卷第51頁、第53至55頁、第85頁、第98至10
0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字第1120600537、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12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2
張(見偵5463號卷第29至32頁、第35至69頁、第133至137頁
、第167頁)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
;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核與證人張榮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9至33頁、第63至65頁),復有
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擷取畫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82
號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存卷可查(見他卷第39頁、偵9149號卷第29至34頁、第37
頁、第63至67頁),以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
風險,平白無故提供毒品,且被告坦承本次交易是賺吃的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9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無
誤。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㈡部分,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㈠及㈡部分所犯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白承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所明文。查被告表
示:我犯罪事實㈠部分的毒品來源是「小婷」,犯罪事實㈡
部分的毒品來源是一個叫「志忠」的人,有跟警方配合,但
2件上手應該都找不到了,不用再查上手了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55、57頁、第99至100頁)。又就被告所稱犯罪事實㈠
部分之毒品來源,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顯示被告所稱與「
小婷」交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已無法調閱,而雲林地檢署雖
就「小婷」部分簽分他案偵辦,然迄今並未查獲等節,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1月20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1987
1號函暨所附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
公務電話紀錄表、雲林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雲檢亮楷學112
偵5463字第285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39至45頁、第77頁);另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毒品來源有經檢警查獲。是本案
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不過是零星、偶發之販毒者,稱不
上是有規模之盤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極為嚴苛,本
件被告犯案情節並非太過嚴重,態度良好,也努力配合供出
毒品來源,縱使被告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尚需判處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請考量是否有再引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之空間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
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竟仍為之,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
害;且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7至16頁),
竟仍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次犯行,應受非難程度較高;衡
以被告所為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特殊不同之處
;再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已可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故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之主張尚難
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因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
字第6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入監接續執行
上開案件,於10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12
月24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
(見本院訴卷第7至16頁),素行難謂良好。被告明知國家
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
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
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之價格等節
。又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辯護人表示:請審酌
被告學歷只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因為生活壓力,一時
糊塗染上毒癮,因為賺一點點吃的,而販賣毒品,並非專業
的販毒者,也從來沒有想要靠賣毒品牟取暴利,而且本案販
賣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沒有將毒品流向沒有施用毒品的
一般社會大眾,又本件被告是低收入戶,現在有5個小孩,
大女兒18歲、就讀大學一年級、二女兒16歲、就讀高中二年
級、三女兒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四女兒3歲、就讀幼稚
園、五女兒2歲,現在被告太太懷孕中,預產期在113年3月
,被告一直想要生一個兒子,第6個小孩是兒子,被告壓力
很大,懇請儘量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02至10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
業、已婚、有5個小孩,現在太太懷孕中、從事賣蚊香棒、
綁鐵及板模的工作,月收入大約50,000元、跟太太、小孩住
,小孩最大18歲、最小2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2頁),並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婦安
婦產科單據等件為佐(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1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
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㈡部分,其
向張榮坊收取7,500元之價金,為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
8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為
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所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1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夾鏈袋1批、磅秤2臺,均為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事實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預備之物
或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55、94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支亦為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乙節,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55、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下,宣告
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表示:這些東西是
我自己吸食毒品使用,與本案均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5
頁、第92至94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檢
察官亦未聲請於本案中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蔡如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8只) 8包 詳 備 註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①112年度易字第667號扣案物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63號卷第35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120號鑑定書(偵5463號卷第167頁) ▼❶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9公克(驗餘淨重6.44公克,空包裝總重1.92公克),純度80.61%,純質淨重5.23公克。 ❷備考: 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1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4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9只) 9包 1.5156公克(淨重) (指定鑑驗1包,詳備註)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①112年度易字第667號扣案物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63號卷第35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7、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463號卷第133至137頁) ▼鑑定結果: ❶送驗疑似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16.31公克) ❷檢體編號B0000000( 晶體乙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1.5156公克,純度70.3%,純質淨重1.0655公克。 ❸檢品編號B0000000( 晶體乙包),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總淨重14.09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總純質淨重9.9054公克。 1.3952公克(淨重) 3 夾鏈袋 1批 ✘ ✘ ①112年度訴字第629號扣案物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49號卷第37頁) ▼起訴書誤載磅秤為1臺,應予更正 4 磅秤 2臺 ✘ ✘ 5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 ✘
附表二: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驗餘數量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2.5157公克(淨重)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 ①112年度易字第667號扣案物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63號卷第35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7、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463號卷第133至137頁)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2.5157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2.0000公克。 2.2583公克(淨重) ▼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0.2960公克(淨重) ①112年度易字第667號扣案物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63號卷第35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537、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5463號卷第133至137頁) ▼鑑定結果: 檢驗前淨重0.2960公克,純度78.0%,純質淨重0.2309公克。 0.1812公克(淨重) ▼檢體編號B0000000、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 K盤 1個 ✘ ✘ ①112年度易字第667號扣案物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463號卷第35頁) 3 白色粉末 1包 ✘ ✘ ①112年度訴字第629號扣案物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149號卷第37頁) 4 毒品咖啡包 (含包裝袋30只) 30包 ✘ ✘ 5 K盤 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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