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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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
6號、112年度偵字第94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宋偉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宋偉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7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雲林縣○○鎮○○路000
號大九九賣場前,以「你是瘋子喔(臺語)」等語辱罵吳宇
森,以此方式貶損吳宇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1、11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森112
年7月24日警詢之證述(偵9479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7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錄音檔及勘驗譯文(偵9479
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牛皮紙袋內光碟片內、第23頁)、現場
照片(偵9479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79卷第
27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查被告
所稱「你是瘋子喔(臺語)」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
含有輕慢侮辱對方之意,更非適切之評論,主觀上顯有侮辱
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不
快,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並
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罪,請依累犯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
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
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7至17頁),及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告訴人吳宇森言詞突兀,即在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吳宇森
而損害告訴人吳宇森之名譽,所為有所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現無業依靠補助生活,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暨告訴人受害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對本件量
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訴(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8年4月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
悔改,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凌晨1時
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持板手敲擊告訴人呂宜
達頭部,致告訴人呂宜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
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於本案繫
屬於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呂宜達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呂宜
達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本院113年度港司核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宗封面及所附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
至59、127、131頁),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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