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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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徒步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
前,伸手進入朱炎德所停放藍色小貨車駕駛座內,竊取駕駛
座前方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逞,
旋離開現場。嗣朱炎德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手機遭竊
,報警處理,並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秋輝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113年1月15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易字卷第33
、55至6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作為證據
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對於被告
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行經該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並未竊盜該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有徒步行經被害人朱炎
德停放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之藍色小貨車旁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
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則此等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詳細陳明上開手機遭竊之事實,且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亦顯示其確有將該車停放該處整理回收
物品,可見其所證述內容應非空泛指陳。又於本院詢問其有
無調解意願時,亦稱:我覺得不需要調解,一支手機而已,
我知道被告也不是生活很好過的人,本件我沒有要繼續追究
,刑事部分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本院卷第25頁),足
見其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堪
信其上揭證述,應屬真實。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徒
步行經該車駕駛座旁時,有刻意停下腳步,再將手伸入駕駛
座內,嗣將手抽出,再徒步離開該車,而斯時僅被告一人有
此舉止,足認應係被告竊取該手機,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被告竊盜時間為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30分許,然依被害人警詢所述,當日下午2時30分係其
發現手機遭竊之時間,而依被害人提供該處屋主傳訊內容(
即:忘了放上時間,13:18:55經過,在車頭待了大約30秒
,13:19:23離開車頭;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竊取手
機時間應係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爰予更正,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
非佳;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3頁),及檢察官、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5、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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