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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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民國112年8月30日清晨4、5時間之某時許(先後間隔約半小
時),在雲林縣○○鄉○○村○○00號108號房其居所內,分別以
如附表一「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甲○○涉犯另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
間,依法在前揭居所等處對甲○○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包含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以及甲○○所有分別供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使用之注射針筒
、吸食器在內等物品,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甲○○涉有施
用毒品犯行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法對甲○○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
甲○○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毒偵卷第13至17、73至74頁、本院卷第53、57頁)
,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
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20900135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至51、11
7至119、129至131、141至143、155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7號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2包,經
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甲基安非他
命(晶體2包)成分乙情,有前揭該療養院鑑驗書(毒偵卷
第141頁)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白色粉末、晶體確分別含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本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
送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1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尚主張,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
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本案均係在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
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明顯不同,暨
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
低法定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本院認諭知有期徒刑6月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詳
下述),然該部分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等法定減刑事由
等情,認就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
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因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該部分犯行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該部分犯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康,更引發妨礙社
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且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
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號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晶體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
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本案施用所剩餘部分、要供自己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56頁),參以,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共3只,各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
離,堪認該等外包裝袋各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
有不可析離關係,是依前揭說明,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各有關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號
所示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而分別於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56頁),爰依前揭
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6、8至13號所示之物品,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係被
告所有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或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之違禁
物,爰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扣押物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沒收 1 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號所示之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號之物品均沒收。 2 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吸食器而火烤吸食所生煙霧。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號之物品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108號房 1 海洛因1包(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0.5993公克、驗餘淨重0.59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0.6326公克、驗餘淨重0.627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7423公克、驗餘淨重1.7342公克 4 電子磅秤1台 5 吸食器2組 6 自製塑膠杓子1支 7 注射針筒2支 8 夾鏈袋1包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10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 搜索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 11 夾鏈袋1包 12 電子磅秤1台 13 自製塑膠杓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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