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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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
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
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毒聲卷第24至
25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
濃度為378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
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既然係將被告自行採集、觀護人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
驗,鑑定機構採取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經鑑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閾值,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從
而,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
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
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
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
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
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同此結論)。
⒈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沒有意見,但希望執行日期可以晚一點,讓我可
以安排工作等語(毒聲卷第25頁)。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被告未再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距離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
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再於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自前
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反覆接觸毒品之情形。又檢察
官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間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緩
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更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不宜再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
4頁),且被告亦承認於緩起訴期間未遵期報到、未履行緩
起訴條件之事實(毒聲卷第25頁),顯見被告先前參與戒癮
治療療程之成效確實不彰,難以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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