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家暴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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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誌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盈誌與黃瑋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黃盈誌因感情問題而對
黃瑋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10月30日21時20分許,在黃瑋玲位於雲林縣○○
鎮○○路00號6樓617室居處門外,徒手用力敲打房門製造聲響
,待黃瑋玲開門查看,即手持鐵棍1支(未扣案)立於門外
,對黃瑋玲恫稱:「你給我出來」等語,使黃瑋玲心生生命
、身體受到(毆打)侵害之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111年
11月16日19時許,在黃瑋玲上開居處門外,徒手用力敲打房
門製造「大」聲響,並向房內之黃瑋玲恫稱:「我有找『人』
在你房間門外等你」等語(以動作及語言暗示毆打),使黃
瑋玲心生生命、身體受到侵害之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黃瑋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瑋玲、證人吳堃銘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
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為二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
官雖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
人如果心情好會找我過去她住處,所以告訴我進入門禁的密
碼等語;於偵訊時堅稱: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沒有同居
,偶爾會去她那邊過夜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第63頁),
告訴人亦稱:我與被告是前「男女友人」關係等語,其並未
稱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偵卷第8頁反面),足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同居
關係」須類如夫妻般係以共營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具備
永續或長久性之本質難相比擬,自未能認彼2人間係屬是類
家庭成員,則本件即無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餘地。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
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容
有誤會,本院不採。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
,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
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
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
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111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法官認為,若檢察官要以前科表作為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之基礎,應依據前科表之記載,「詳細」說明構成累犯
前科之各案號,並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有無經過定刑、是
否接續執行、如何執行完畢、有無撤銷假釋、最終執行完畢
日期等具體事項,以負起檢察官對於累犯事項的舉證責任。
如果只是簡略記載,除了會增加檢察官認定的錯誤率,甚至
變成要由法院職權進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這樣,無疑是
將檢察官的累犯舉證責任,轉由法院職權認定,法官認為並
不適宜。因此,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法官認為
檢察官舉證不足,不認定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
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友
人)朋友關係,應依循理性處理彼此感情問題,竟率爾持鐵
棍及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誠不足取。另
考量被告於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且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整體之犯罪情節尚非十
分嚴鉅(持棍恐嚇犯罪情節略重),犯後也已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太陽能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
,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棍1支,係被告在現場取得
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4頁反面),無證據足認
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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