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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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
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他命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治安
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許秋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凌晨6時34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7日凌晨6時34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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