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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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56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罪(112年度易字第689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翔前受雇於「運瀅汽車拖吊」獨資商號,擔
任拖吊車司機。詎洪偉翔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經夜市
攤販業者楊進王(無證據證明有參與下述犯行)要求其將停
放在雲林縣○○市○○街00號(斗六震天府)旁空地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許舒博,下稱本案汽車)
移至他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本案汽車至雲林縣斗六市社口街
與民主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某空曠處停放,並與某友人約定出
售本案汽車,以此使自己居於本案汽車所有權人之地位。嗣
因「運瀅汽車拖吊」之負責人宋俊男報案指稱洪偉翔擅自使
用上開自用大貨車進行拖吊作業(洪偉翔涉嫌侵占上開自用
大貨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調閱道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尋獲本案汽車(已實際發還許舒博),
並通知許舒博、洪偉翔及楊進王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許舒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偉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偵卷第9至16頁、本院易卷第42至44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博、證人宋俊男、楊進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17至33頁)。
(三)案發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5至49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1部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雖
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庭、本院聯繫告訴人無
著等原因(參本院簡卷第19、23至24頁),尚未能以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然其
本案竊取所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業經員警尋獲並實際發還
告訴人(參偵卷第16頁),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及具狀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參本院易卷第45頁、本院簡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自用小客車1台之犯罪所得,
惟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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