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08年2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
為「108年1月起」,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997號」;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10年5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7日」,先予說明。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前述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更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至6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其犯
罪類型較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此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
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
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前述
調查表中表示因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要照顧希望能縮短刑期
(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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