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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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4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謝啟健明知並
無給付價金購買商品之能力」,應補充更正為「謝啟健明知
未帶錢而無給付價金購買商品之真意」、犯罪事實欄第8行
「陳偉群遂不疑有他」,應補充更正為「致陳偉群不疑有他
,因此陷於錯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啟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詐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並造成告訴人陳偉
群所屬統一超商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且所為破壞人際信賴關係,亦有損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均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復考量其本案係出於果腹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所詐取物品之價值亦屬低微,情節尚非甚為嚴
重,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幫父母打零工
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爪哇咖
哩飯1盒」、「香辣雞丁1包」,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謝啟健(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健明知並無給付價金購買商品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時3
0分許,徒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虎尾大
屯店,拿取貨架上所擺設之爪哇咖哩飯1盒【價值新臺幣(下
同)70元】、香辣雞丁1包(價值49元),持之至櫃台,向店員
陳偉群誆稱要購買上開2商品,請陳偉群為其微波加熱,其
要內用,經陳偉群向其表示微波後即無法退貨,謝啟健仍表
示確實要購買上開2商品,陳偉群遂不疑有他,為其微波加
熱,待微波加熱完畢後,謝啟健卻向陳偉群表示自己無法給
付價金,並拿出血糖機1台,向陳偉群誆稱可用該機器給付
寶寶幣作為購買上開2商品之價金,經陳偉群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偉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啟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在卷可參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所詐得之爪哇咖哩飯1盒及香辣雞丁1包,均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竊盜犯嫌,惟本案被告拿
取物品後,係持之至結帳櫃台,要求管理上開2商品之告訴
人陳偉群為其微波加熱,客觀行為並非趁告訴人陳偉群不注
意之際將上開2商品取走,是其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
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法律上
一罪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欣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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