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虎簡字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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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0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63號、第93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秀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秀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共三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張允禹、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竊取旺仔小饅頭1包、樂天小熊餅乾1盒、蝦餅
1包、小熊餅乾1包、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之數舉動
;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竊取小熊餅乾1盒、魚乾1包、脆迪酥1盒、韓
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之數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以附表編號1至3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屢次涉犯罪
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
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部分竊得之
物歸還予被害人(詳後四、所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
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職業工、經
濟狀況小康(偵9363卷第9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法類似
,且於相近時間內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
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物均未經扣案,屬被告附表
編號1、2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竊取之玫瑰花1株已發還被害人
張允禹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偵9374卷第3
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返還之花盆為灰色花盆,被害人
於領回玫瑰花時陳稱:玫瑰花的顏色一樣,但花盆原本是橘
色,該花盆尚未尋獲等語(偵9347卷第21至22頁),而由現
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偵9347卷第35至37頁),被告當時竊取
之花盆顏色近似橘色、棕色,堪認當時遭被告竊取之花盆迄
今並未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予
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返還玫瑰花時,亦已包含花盆1個
,倘若再就未扣案之橘色花盆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鄭秀盈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由鄭智仁管領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利用機台縫隙徒手竊取鄭智仁所有之旺仔小饅頭1包、樂天小熊餅乾1盒、蝦餅1包、小熊餅乾1包、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 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旺仔小饅頭壹包、樂天小熊餅乾壹盒、蝦餅壹包、小熊餅乾壹包、韓國泡麵壹盒、來一客泡麵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鄭秀盈於112年7月8日凌晨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由鄭智仁管領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利用機台縫隙徒手竊取鄭智仁所有之小熊餅乾1盒、魚乾1包、脆迪酥1盒、韓國泡麵1盒、來一客泡麵1組(價值約350元)得手。 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熊餅乾壹盒、魚乾壹包、脆迪酥壹盒、韓國泡麵壹盒、來一客泡麵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鄭秀盈於112年5月17日凌晨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放置於門口、張允禹所有之玫瑰花盆栽1盆(價值約300元,其中玫瑰花本身已發還,花盆1個未經扣案)得手。 鄭秀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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