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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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玲係蕭○怡胞弟蕭○中之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長期關係不睦。緣邱○玲於民國1
11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3樓客
廳,因故與蕭○怡發生爭執後,遂自廚房持菜刀、水果刀各2
支與蕭○怡理論,而邱○玲明知上開菜刀、水果刀均屬鋒利之
銳器,且可預見將上開刀刃處指向、貼近他人身體,可能造
成他人於移動身體時遭刀刃割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菜刀、水果刀之刀刃指向、貼近
蕭○怡之右膝,並於雙方理論過程中導致蕭○怡受有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㈢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邱○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姑與弟媳
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第
15頁反面),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
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菜刀、水果刀指向、貼近告訴人身
體,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惟因被告後續實際造成告訴人受
傷結果,則被告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已被其後階段下手
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持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器對
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表示:本案請從
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菜刀、水果刀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頁反面),本院考量上開刀器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尚
屬有限,且上開刀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
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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