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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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淮廷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1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淮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莊淮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竟於民國110年9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不詳地
點,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宏明」之友人委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6顆
(其中4顆詳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其餘2顆業經莊淮廷
於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擊發,詳下述;下稱本案槍
彈),並隨身攜帶或藏放於當時居所及車上。於110年9月間
某日,莊淮廷因獲悉「陳宏明」死亡之事,乃變更寄藏之犯
意為持有,而繼續以前揭方式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2
年6月間,將本案槍彈改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楊祖昱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之居所。莊淮廷於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之
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滿天星時尚會
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持本案槍彈,自所
駕駛上開車輛之車內,朝滿天星時尚會館大門鐵捲門連開2
槍,造成鐵捲門經子彈射穿而毀壞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劉育宏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述),以此加害該店負責人劉育宏、經理何秀敏生命、身體
之方式恫嚇劉育宏、何秀敏,致劉育宏、何秀敏於發現該2
彈孔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嗣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於同年6月21日查獲莊淮廷,莊淮廷
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友人居所,經扣得如附表編號1、2-1、
2-2所示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淮廷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179頁),且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偵6154卷第21至24頁、
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第190至191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宏、證人即被害人何秀敏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3頁反面;偵6154卷第9
至1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3至2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卷第28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1448號鑑定書(偵6154卷第83至88頁
)、112年7月14日刑生字第1120096294號鑑定書及棉棒等證
物(偵8719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95頁)、社群軟體fa
cebook線報截圖內容(偵8719卷第79至81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8719卷第115、117頁)、刑事證物採驗紀錄表(偵8719卷
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偵8719卷第49至53頁、第55至61頁)、告訴人提出
之估價單(偵8719卷第95頁)各1份、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
截圖4張(警卷第43至44頁)、被告自稱犯案時穿著照片9張
(警卷第45至47頁反面)、扣案物照片6張(偵8719卷第185
、191、195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2張(警卷第37至4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2張(警卷第31至36頁)附卷可憑及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至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9月7日前某日起,受「陳宏明」之託代為
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嗣於獲悉「陳宏明」過世後,因不知道
要拿給誰,所以就當作是自己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1頁),堪認被告於獲悉「陳宏明
」死亡後,係改以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
。又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改以自
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
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
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槍彈、子彈之犯行,即足以充分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各論以一持有手槍罪、
持有子彈罪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及併辦意旨雖
漏未記載被告改以持有之犯意而繼續持有本案槍彈等事實,
認被告應成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起訴及併辦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逕予補充更正此部分犯罪事
實,又非法寄藏與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同一條項規定
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數之說明
㈠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把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均係相同種類
之客體,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0年9月7日前某日起至112
年6月2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被
告所涉犯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
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被告持本案槍彈連續朝滿天星時尚會館大門擊發2槍之行為,
係基於恐嚇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開槍恐嚇行為,對
告訴人、被害人2人為恐嚇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
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
持有槍、彈,其後另行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
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110年9月7
日前某日即持有本案槍彈,嗣於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
許始持本案槍彈另行起意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
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
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
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
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均係其友人
「陳宏明」,而「陳宏明」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
頁),是被告所供槍彈來源,除其個人供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查證被告所為有關槍彈來源供述之真偽
,自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依上
開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
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是否坦
承犯行,暨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要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一般參酌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
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參照)。考量槍枝乃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持之使用足
以奪人性命,法律因而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予嚴禁,被
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前開禁令自難諉為不知,
竟仍漠視法律,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彈,並於112年6月15
日凌晨3時23分許,在滿天星時尚會館(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0號)前,持本案槍彈,朝滿天星時尚會館大門鐵捲
門連開2槍,造成鐵捲門經子彈射穿而毀壞不堪使用,顯見
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且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其
涉犯上開犯罪,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
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係國家嚴禁物品,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
緝對象,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
、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
110年9月7日前某日,收受友人寄藏之本案槍彈,後持續持
有之,復於持有期間之112年6月15日凌晨3時23分許持本案
槍彈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開槍恐嚇,足彰被告之法治觀念淡
薄,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與反省,復考量就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
開槍恐嚇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高職肄業」),打零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8,000
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姐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
久暫、持有數量、持槍擊發之恐嚇手段、犯罪動機、目的、
本案各該犯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
號2-1所示未試射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子彈,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已試射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2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
之結構及效能,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不再具有殺傷力,
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作為日常聯繫使用,與本
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採證之棉棒
僅係本案DNA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持本案槍彈前往滿天星時尚會館開
槍恐嚇所示之犯行,同時致滿天星時尚會館鐵捲門毀損而不
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佐,依照
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甫學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書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固定鈕組件斷裂,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1448號鑑定書。 2-1 非制式子彈 2顆未試射 送鑑子彈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非制式子彈 2顆已試射完畢 3 IPHONE 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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