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殺人未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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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勝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
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
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
,及於112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2月1日行調查程序
,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
嫌疑仍屬重大。經斟酌辯護人就延長羈押表示:本件羈押超
過半年,被告情緒及心理狀況穩定,也快過年,被告不知道
告訴人去向也不會去找告訴人,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請
給予具保機會之意見;被告表示:我目前狀況穩定,作息正
常,有就醫,但沒有接受心理輔導,如果出去我會去找工作
,不會做那些有的沒的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經詢問告
訴人,被告精神方面不穩定,告訴人育有未成年孩童,會擔
心安危。如被告仍在監所,可以穩定就醫;反之如令被告在
外,無法確保被告穩定服藥,請繼續羈押,保障告訴人安全
,也保全被告到庭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請審酌被告自殘
紀錄及告訴代理人所述,且本案客觀事實未變更,並無其他
事證可以推翻之前的延長羈押決定,基於法安定性跟法院作
為一致性,應作相同決定,繼續延長羈押被告之意見。且經
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並未改變,復參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曾逃匿、自殘之情形,仍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現於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
受血液疾病及身心科治療輔導,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
但因接受治療輔導時期非長,被告也未能合理釋明具保後如
何有效擔保其不會再對告訴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
罪自殘、逃匿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
押之手段,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13年2
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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