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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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經陳祺豊(另案偵
辦中)招募,加入陳祺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娘喂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筆提
領款項1%作為報酬(其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
審理範圍)。乙○○與陳祺豊、「阿娘喂」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復由乙○○依陳祺豊之指示持上開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ATM提款機
提款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陳祺豊,渠等以此方式共同詐取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暨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特
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建宏)、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曾炳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提款機監視器及提款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以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860、112年度偵字第291
、703、921、997、0000-0000、2010、4769號起訴書、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即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聽從陳祺
豊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進行提領,並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陳祺豊,其所為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
行為分擔,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其與同案被告陳
祺豊、「阿娘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當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既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條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
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
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其犯行不但侵害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偵、審過程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
由),犯後態度尚可,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陳祺豊之指
示,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
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後子女交由母親及弟
弟照顧,入監前擔任義交、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審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取之
金額、告訴人甲○○、被害人丁○○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係以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為主,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儆戒
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
評價其等所為不法及罪責之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犯詐欺案件
,現分由多個檢察署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之
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
,故本案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表示其與陳祺豊有約定以每次提領金
額之1%作為報酬,然迄今未曾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而遍觀卷
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款項而有所得,是本院自
無從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取得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
被告既已將款項均交付予上游陳祺豊,其對此部分詐欺贓款
即無管理、處分權限,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
判決意旨,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欄 1 甲○○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23日起佯稱銀行客服人員辦理線上借貸,需依指示匯款保證金,才能領取貸款等話術,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1時27分 林建宏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11月26日11時35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古坑郵局)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丁○○ (未提告) 於111年11月22日起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可媒介訂單出貨賺取差價,需依指示匯款給廠商等話術,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1時54分 曾炳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000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5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古坑店) 1萬000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13日起佯稱網路電商平台客服人員,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開通賣場功能等話術,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6日12時05分 曾炳坤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21元 111年11月26日12時6分 雲林縣○○鄉○○路000號(OK超商雲林古坑店) 1萬500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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