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啓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65號、第11269號、第1153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啓彬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至29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指虎一只沒收。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三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啟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第一、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 至19、2
8、2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19、28、29所示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3至19、28、29所
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示之人。
二、雷啟彬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000年0月間,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
。
三、雷啟彬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
成」之人,收受子彈5顆而持有之,並放置於雲林縣○○鄉○○
村00○000號33室租屋處。
四、嗣警方於112年9月19日14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雷啟彬位
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二所示各項犯罪工具與違禁物,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已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海巡卷第5
至34頁、偵9865卷第15至31頁、第281至283頁、第351至354
頁、本院卷第32至36頁、第103頁、第164頁),並經藥腳林
幸燈、趙韋澄、吳萬福、林建忠、許安順證述各次交易情節
綦詳,且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及附表二編號1、3、4、6
扣案證物足以佐證,已堪認屬實。關於販毒之營利意圖,被
告坦承是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偵9865卷第29頁、本
院卷第36頁),且從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來看,
被告在短短不到1個月時間內(112年8月17日至9月11日)就
販毒多達29次,有時候同一天就販毒2次,足見被告對於販
賣毒品汲汲營營的態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就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及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於同上
筆錄中也坦承不諱,扣案之手指虎經警方檢驗認定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扣案之子彈經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有殺傷力等情,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二編
號10、24所示),因此,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且各次均係一行為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均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3至19、28、2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㈢即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扣案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刀
械,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扣案子彈經鑑定認具殺傷
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分別持有手指虎、子
彈至查獲為止,屬繼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9次販毒、1次非法持有刀械、1次非法持有子
彈,各犯行時間、態樣均可區別,係分別起意的數行為,應
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9、28、29),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在依前述自白減輕後,最低仍應處有期徒刑15
年以上,然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同時販賣第二
級毒品)每次金額只有新台幣(下同)500至數千元不等,
對象僅有4人,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所為大量販毒之散布毒
品行為,縱處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顯然過重,逾越其罪
責,如此犯罪情狀與所處之刑失衡,顯可憫恕,均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雖主張再依「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減刑云云,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經過兩次
減刑之後,已難認有該判決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情況,自不得再次減刑。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0至27),法定刑在依前述自白減
輕之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5年,此乃立法者考量販賣毒品
獲取高利潤,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致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人口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乃於109年
修法提高法定刑以嚴刑重懲,在此立法目的下,本案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在依前述自白減輕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罪責失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另外,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人(詳卷),經檢警查緝
仍在監聽中,沒有查獲上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第一、二級毒品具強烈成癮性,危害施用者身體健康
,同時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被告意圖營利,在短短1個月內
就販賣毒品多達29次,對象有5人,每次金額500至數千元不
等,所為散布毒品非常不可取,另被告非法持有刀械手指虎
、子彈等違禁物,應予非難,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全
部犯罪,堪認有悔意,其非法持有手指虎、子彈的時間並不
長,也沒有證據顯示有另外持以犯罪的情事,兼衡被告先前
有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妨害公務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貼磁磚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小孩(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及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就非法持有刀械、子彈部分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一編號2、4至29所示被告販賣毒品價金,已經被告收取
完畢,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被告主張扣案之現金為私
人財物,非販毒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的販毒價金
,被告有稱是藥腳賒欠,也有稱忘記了,此部分卷內除藥腳
的片面指述交付價金外,別無其他佐證(經被告當庭查閱扣
案帳冊,也說找不到,本院卷第182頁),依罪疑惟輕之證
據法則,應從輕認定被告並未收取販毒價金,沒有獲得犯罪
所得。
㈡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毒品刮鏟)、3(毒品分裝袋)、4(
電子磅秤)、6(I PHONE手機)所示之物,為被告附表一各
次販毒所用,為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海洛因共8包、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9至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本案最後犯行即附表
一編號19、27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因毒品之包裝袋不
易與毒品分離,是以,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
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指虎1只、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子彈3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經試射的子彈2顆,因鑑定試射而
裂解為彈殼、火藥佚失,不具違禁物屬性,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也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
,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購 買 者 交易時間 交 易 方 式 證 據 及 出 處 主 文 交易地點 1 林幸燈 112/08/17 14時32分許 林幸燈於112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幸燈,林幸燈則賒欠價金。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41頁至53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225頁至236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251頁至254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53頁) ⒋112年8月17日14時3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5頁) ⒌112年8月19日11時32分、4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5頁) ⒍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3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5頁) ⒎112年8月25日12時43分、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56頁)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橋頭交流道下 2 林幸燈 112/08/19 11時41分許 林幸燈於112年8月19日11時3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幸燈,林幸燈當場給付價金3,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八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橋頭交流道下 3 林幸燈 112/08/23 10時36分許 林幸燈於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林幸燈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雷啟彬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幸燈,林幸燈則賒欠價金。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即被告租屋處 4 林幸燈 112/08/25 16時2分許 林幸燈於112年8月25日12時4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幸燈,林幸燈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台61線橋頭交流道下 5 趙韋澄 112/08/19 10時9分許 趙韋澄於112年8月19日10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61頁至73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35頁至47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69頁至73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75頁) ⒋112年8月19日10時2分、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7頁) ⒌112年8月20日19時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7頁) ⒍112年8月21日15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7頁) ⒎112年8月24日10時6分、13時3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9頁) ⒏112年8月26日10時3分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79頁)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6 趙韋澄 112/08/20 19時12分許 趙韋澄於112年8月20日19時7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7 趙韋澄 112/08/21 15時45分許 趙韋澄於112年8月21日11時3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2包予趙韋澄,趙韋澄事後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8 趙韋澄 112/08/25 13時39分許 趙韋澄於112年8月25日10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9 趙韋澄 112/08/26 10時8分許 趙韋澄於112年8月26日10時3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趙韋澄,趙韋澄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0 吳萬福 112/08/20 9時8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8月20日8時5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查緝隊卷第93頁至105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171頁至183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213頁至218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07頁) ⒋112年8月20日8時50分、52分、57分、9時8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⒌112年8月21日7時30分、3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⒍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⒎112年9月2日16時59分、17時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 ⒏112年9月3日7時44分、5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09頁至110頁) ⒐112年9月5日17時2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⒑112年9月6日16時22分、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⒒112年9月7日18時20分、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⒓112年9月9日17時38分、4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 ⒔112年9月11日17時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10頁至111頁) ⒕112年9月5日蒐證照片3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13頁)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農會後方道路 11 吳萬福 112/08/21 7時35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8月21日7時3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2 吳萬福 112/09/01 15時6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1日15時6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3 吳萬福 112/09/02 17時5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2日16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4 吳萬福 112/09/03 7時59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3日7時44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5 吳萬福 112/09/05 17時2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5日17時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6 吳萬福 112/09/06 16時26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6日16時22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7 吳萬福 112/09/07 18時27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7日18時2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8 吳萬福 112/09/09 17時44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9日17時3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19 吳萬福 112/09/11 17時1分許 吳萬福於112年9月11日17時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吳萬福,吳萬福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五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海洛因共8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0 林建忠 112/08/18 19時33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27頁至139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127頁至139頁) ⒉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159頁至164頁) ⒊市話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41頁) ⒋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19時3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3頁) ⒌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3頁) ⒍112年8月25日18時2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3頁) ⒎112年8月28日1時1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⒏112年8月31日10時22分、54分、5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⒐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⒑112年9月8日10時27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⒒112年9月11日17時5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44頁) ⒓112年9月8日蒐證照片2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45頁)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豐草段1鄰14之50 21 林建忠 112/08/22 18時20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2 林建忠 112/08/25 18時24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8月25日18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3 林建忠 112/8/28 1時19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8月28日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豐草段1鄰14之50 24 林建忠 112/08/31 10時55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8月31日10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5 林建忠 112/09/04 13時17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9月4日13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6 林建忠 112/09/08 10時40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9月8日10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7 林建忠 112/09/11 17時53分許 林建忠於112年9月11日17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忠,林建忠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8 許安順 112/09/08 10時30分許 許安順於112年9月8日10時2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雷啟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許安順,許安順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⒈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51頁至159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81頁至89頁) 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61頁) ⒊112年9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9865號卷第117頁至119頁) ⒋112年9月8日10時25分、29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63頁) ⒌112年9月9日7時1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1份(海巡署查緝隊卷第163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基本資料1份(偵字第9865號卷第107頁至108頁) ⒎112年9月8日蒐證照片(與許安順買賣毒品)3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65頁至167頁) ⒏112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許安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照片2張(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169頁)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國小後方道路 29 許安順 112/09/09 7時30分許 許安順於112年9月9日7時11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雷啟彬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許安順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雷啟彬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許安順,許安順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雷啟彬,以此方式完成海洛因之交易1次。 雷啓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所示之物,均沒收。 雲林縣○○鄉○○村00○000號33室即被告租屋處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毒品刮鏟 1支 2 毒品吸食器 1組 3 毒品分裝袋 1批 4 電子磅秤 2臺 5 SUGAR T35 手機 1支 6 IPHONE手機 1支 7 OPPO手機 1支 8 帳冊 2本 9 新臺幣 229500元 新臺幣紙鈔1,000元164張、 500元81張、100元250張 10 手指虎 1支 鑑驗結果: 本案手指虎1只(握柄部分)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鑑驗理由: 本案手指虎1只(握柄部分),握柄長約11.5公分、寬6.5公分、厚度約0.6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可以手指套入使用,認屬列管刀械。 ⒈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23日雲警保字第1120046183號函及刀械檢驗表1份(警2301號卷第85頁至86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343頁至345頁)。 11 海洛因 1包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87公克(驗餘淨重8.85公克,空包裝重3.07公克),純度86.08%,純質淨重7.64公克。 二、送驗粉末檢品7包(原編號2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空包裝總重2.03公克)。 ⒈法部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37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85頁至86頁)。 12 海洛因 1包 13 海洛因 1包 14 海洛因 1包 15 海洛因 1包 16 海洛因 1包 17 海洛因 1包 18 海洛因 1包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數量:34.5714公克 驗餘數量:34.5182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060號鑑驗書1份(海巡署雲林查緝隊卷第201頁、偵字第9865號卷第323頁)。 ⒉備考:送驗晶體5包,總毛重86.99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即附表三編號19號之扣案物)。 2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35.29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4.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4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38公克 24 子彈 5顆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41696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9865號卷第349頁至3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