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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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銘傑
丁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328、84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依法皆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晚上
9時15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佳賓大旅社」旁某巷弄處,
無償轉讓具體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五公
克以上)予甲○○施用。
(二)甲○○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8時55分許
,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乙○○居所,無償轉讓具體
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乙○○施用一次。
二、緣甲○○於112年4月26日因涉犯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接受員警詢問時,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
之時間、地點向乙○○取得海洛因一事,嗣乙○○於同年8月11
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亦供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載之時間、地點無償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於同年0月00日
下午2時30分許,借提分別因另案在監所執行之甲○○、乙○○
至雲林地檢署之第一偵查庭應訊(下稱系爭訊問程序)。詎
甲○○、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
乃係無償向乙○○取得海洛因,竟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基於偽證之
犯意,就「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時間、地
點係交付何種毒品」此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乙○○當時有請我吃安非他命」之
不實內容,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陷於偵
查錯誤之危險。
(二)乙○○明知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
無償向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竟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後,基於偽證
之犯意,就「甲○○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之時
間、地點交付毒品」此一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與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甲○○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之不實內容
,使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陷於偵查錯誤之
危險。嗣因甲○○、乙○○於系爭訊問程序中,經檢察官提示警
詢筆錄進行確認後,均坦認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真正事實,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他
卷第195至196、199、223至228頁、本院卷第113至114、124
頁)。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及雙向通聯紀錄、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98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12年8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他卷第7至15、105至115、223至231頁)。
三、論罪: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分別就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行為設有處罰規定,是
若行為人轉讓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物品給他人,屬一犯
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就被告甲○○於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所為無償轉讓給被告乙○○施用之第二級毒
品數量,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規定所公告之
毒品數量標準,且被告甲○○於該部分並非轉讓第二級毒品給
未成年人,是應認該部分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較重,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於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
(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偽證罪等犯行,以及
被告甲○○所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偽證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
告乙○○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乙○○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
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乙○○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乙
○○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
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乙○○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乙○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
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該部分
犯行之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
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
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
或偽藥而有所不同;又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
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
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
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基此,被告甲○○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兼屬第二級毒品及禁
藥)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而該部分犯行,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情,均業如前述,是
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甲○○所為之轉讓禁藥犯行,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規
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四)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
、(一)(二)部分所犯之偽證罪,乃係分別於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被告乙○○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載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涉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
分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之系爭訊問程序中為虛偽證述,而
被告二人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後,均業
於113年1月24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是被告二人顯皆已於所虛偽證述案件經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
犯行,合於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分別
虛偽證述之案件,亦即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
行,雖均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但被告二人於系爭
訊問程序中之虛偽證述,仍使偵查結果正確與否陷於抽象之
危險,且被告二人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進行確認後,始
坦認所證述內容並非真正事實等情,爰認尚不宜免除本案被
告二人所犯偽證犯行之刑事處罰,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被告二人所犯偽證罪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不得轉讓毒
品,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轉讓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予對方施用各一次,以及於檢察官偵辦該等轉讓毒
品、禁藥犯行之系爭訊問程序中,分別就有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何種毒品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使承辦檢察官陷於偵查錯誤之危險,所為均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二人之素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資懲儆。至本案被告乙○○所犯之數罪,因本院所宣告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且分別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偽證罪
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等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得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故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就被告乙○○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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