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興
隆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蒙亮檍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00○00○00號,惟因被告已結束在雲林之工作,擬
搬遷返回臺北市居住,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又經本院裁定變更限制住
居處所為雲林縣○○鄉○○00○00○00號,有本院112年3月24日11
2年度聲字第175、220、212、219、239號刑事裁定、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
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
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
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限制住居地變更後,
其應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即應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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