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具 保 人 楊淑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13、5937、5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俊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訊問後諭知以
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且應定期報
到,由具保人楊淑惠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第4
5至46頁)。嗣本院審理時,本院依據被告住居所(含限制
住居地)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但
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辯護人表示
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具保人亦稱:
我與被告離婚後,被告去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們沒有共同的
朋友,我不知道要怎麼聯絡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本院乃囑警至被告住居所(含限制住居地)拘提被告,惟
均拘提未獲(見本院卷第337至349頁、第355至365頁)。本
院再次詢問具保人可否聯繫被告,具保人仍稱:我不知道被
告在哪裡,離婚後我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不知道聯絡方式等
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另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
押之情形,亦未向本院或其他案件繫屬法院陳報其他住處,
且被告於他案亦有未到案經拘提未獲之情形,顯已逃匿,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