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 VAN THONG(越南籍)
(中文姓名:呂文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呂文通)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
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
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
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
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
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人)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電話聯繫
乙○○,訛稱其網路賣場違規,為避免帳號永久停權,需解除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5日20時1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僅餘118元【含其他不
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 ○ ○○○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款項匯入之本案帳戶係申設於麥寮郵局,位於本院轄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2至57頁),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92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
人乙○○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Facebook網頁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2年7月18日雲營
字第1122900200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偵卷第25至43頁、第4
7頁、第61至63頁;偵緝552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
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惟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因此
,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情形,若詐欺罪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未被提領、轉匯,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點;然若
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人頭
帳戶,此時金流之去向或所在已不易追查,而產生掩飾、隱
匿之結果,此等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與「隱匿」兩者
同樣具有隱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
掩飾」屬於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
」可視為掩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
行為態樣,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
」兩種行為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
藏者不再論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
」兩者概念,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
點之情形,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
戶之犯罪者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
義人為犯罪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
轉化為一般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
犯罪之關係,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
充分評價。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進而由車手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
項經提領而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
性質,也切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
結果,更是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
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
實務、學說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審理時自白,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
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之刑;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我國法院判刑確定
之紀錄(見本院金簡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但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
追查,所為非是,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
為外籍移工(原本行方不明,現待本案執行完畢後遣返,見
本院金簡卷第29頁),其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
利益,兼衡被告表示無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就讀小
學、父母親罹有疾病、從事建築工作、日薪約1500元但不固
定、有時也務農,日薪約1200元至13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雖因幫助洗錢罪非屬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至宣告罰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
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並非甚高,是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
,絕大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管領此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帳戶餘款僅118元,此金額尚包
含其他不明款項之餘額,經比例換算後,本案洗錢標的之餘
額應屬非常有限,又本案告訴人已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依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有利得,尚無犯
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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