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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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林玉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不明人士使用,恐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其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9日中午某時,在斗六火車站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所屬之成年人收受,並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2月9日晚間9時1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
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誤刷15筆訂單,需配合
操作金流驗證始得以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按其指示
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凌晨1時55分35秒、同日凌晨1時55分40
秒,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0,123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他人提領得手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123、127、130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7至12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5月29日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
至69頁)、112年5月15日函暨所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至38頁)、被告與LINE暱稱
「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及貸款廣告(見警卷第27至3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又被告僅交付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並不知悉對方已達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稱之「三人以上」,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
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
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
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是僅能依
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
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幫助故意
,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附此
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告訴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
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提供
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
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虎簡字第1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述㈠、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
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9月23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本件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就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偵審自
白之減輕等規定,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即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又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
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
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既未明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對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具有支配、處分權者,始得沒收。查依本件卷證所
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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