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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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謝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聖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
陳靜、劉昌振,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之內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地區東西向之內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畫有「▽」標誌(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仁謝美玲沿建國一村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謝美
玲受有左膝擦傷、頸部與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告訴人劉昌振受有左大腿擦傷及背部四肢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靜則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聖元、謝美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黃聖元、謝美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聖元、被告兼告訴人謝美玲
、告訴人陳靜、劉昌振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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