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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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元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六交簡字第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7
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將軍路上之某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
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自上開工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帶酒味,員警遂
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7頁、第25至26頁;本院交易卷
第33頁、第34至35頁、第39、4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偵卷第16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9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偵
卷第18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4份(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該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表明本案與
前案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堪認檢察官已
善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
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一再漠
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再度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輕忽法律規
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
且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超出標準值
,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
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交易卷第42頁),暨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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