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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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先在其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號之10之住處內飲用米酒若干後(無證據證明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1之故居,之後於同日14時前某時,自上址出發,
於同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古坑永光店附近之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4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光華路
與光興路口時,因行車違反交通規則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面有酒容且身帶酒氣,員警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6時4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警卷第5頁)、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
份(警卷第7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警
卷第36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1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警卷第35頁)、Google地圖搜尋頁面1份(偵卷第
3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
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
生效,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
4款規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
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
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8
頁)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關於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則
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且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4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
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
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1.0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暨其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不固定、離婚、有
2名小孩(其中1名未成年)、與父親、弟媳、姪子及小孩同
住、需扶養父親、弟媳、姪子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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