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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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20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虹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三四七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虹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埤路由西往東行駛內
側車道,行經大埤路與南昌西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
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輛併行
之間隔,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從內側車道右轉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因而
與同向右側由劉素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撞擊,致劉素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陳虹螢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劉素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案件),被告陳虹螢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因認其所為
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BT-810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詳細報表。
㈤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
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㈧現場蒐證照片。
㈨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偵卷證物袋內)暨雲林地檢署勘驗報
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頁)附卷可參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確實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是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參前揭
鑑定意見書),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獲得諒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
院交易卷第65、71、73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附卷可查,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目前從事割菜
工作,時薪約新臺幣幾百元或1千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家中尚有兄弟姐妹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為國小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本
案不當之駕駛行為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且業就本案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如期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聲 請 人 劉素珍 (地址詳卷) 相 對 人 陳虹螢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4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在本院調解室成立調解,出席職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書 記 官 陳玫燕 調 解委 員 張照權 到庭關係人:劉素珍、陳虹螢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給付方式如下: ㈠相對人當場給付聲請人壹萬元,相對人以現金給付,經聲請人當場點收無訛。 ㈡剩餘壹拾肆萬元,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28期,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均匯入聲請人設於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內。 ㈢上開調解金額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願對相對人所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刑事案件之行為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處分。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由聲請人自行請領。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上列調解筆錄當場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劉素珍 相對人 陳虹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玫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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